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34号 原告沁阳市博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黑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 原告沁阳市博联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6月份,其公司与原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金马焦化有限公司C102、103、105通廊密封改造协议,约定其公司将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炼焦车间C102、103、105皮带运输机通廊密封彩瓦全部更换为玻璃钢瓦,施工总费用合计45万元。其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完工,2011年8月11日通过验收。2014年5月5日,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先后按合同约定支付30万元。余款15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份,其公司与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通廊密封改造协议书1份、验收记录表1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总价款及付款方式,2011年8月份验收合格,其公司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2、济源市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信息1份,证明合同签订时的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变更为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6月份,原告与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金马焦化有限公司C102、103、105通廊密封改造协议》,约定原告将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炼焦车间C102、103、105皮带运输机通廊密封彩瓦全部更换为玻璃钢瓦,施工总费用合计45万元,付款方式:1000m2以上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付10万元;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再付30万元;剩余5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于2011年6月10日开始施工,2011年6月30日完工,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开始验收,2011年8月30日通过验收。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共计付款30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2014年5月5日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并且项目已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被告验收,所以,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5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万元,余款1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万元的利息,因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并约定5万元的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项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了验收,被告应当付清剩余工程款,且在验收合格一年后被告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所以被告也应在2012年8月30日之后支付原告质保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博联实业有限公司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