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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风云诉被告李秋花、张宁宁和上海佳洋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88号 原告杨风云,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秋花,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宁宁,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秋花和张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88号
原告杨风云,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秋花,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宁宁,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秋花和张宁宁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风云诉被告李秋花、张宁宁和上海佳洋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佳洋公司的起诉。原告杨风云及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告李秋花和张宁宁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风云诉称,2014年5月1日,其在被告李秋花和张宁宁经营的济源市玉泉天胜电动车行购买一辆佳洋公司生产的佳洋牌电动车。2014年10月16日7时许,其驾驶该电动车行至济源市天坛路和南环路时,车辆发生燃烧,致车辆完全损毁。2014年10月22日,济源市玉川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玉川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该车后排座下电瓶处,排除人为放火,排除自燃,不排除该轿车电瓶故障引发火灾。后其与被告李秋花和张宁宁联系,协商事故善后赔偿事宜,但被告李秋花和张宁宁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亦不通过消费者协会协调此事,与佳洋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时,佳洋公司告知,被告李秋花和张宁宁未付清车款,应由被告李秋花和张宁宁赔偿,被告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其作为消费者的权利。请求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428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自2014年10月16日至实际赔偿之日按100元/天计算)和其他损失8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明确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428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按100/天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至实际赔偿之日按50元/天计算)、其他损失系车内现金8000元和车内装饰费用共8600元。后原告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被告李秋花和张宁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撤回对佳洋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秋花和张宁宁辩称,其二人系母子关系,原先在济源市经营一家玉泉天胜电动车行,未进行工商登记和办理营业执照。原告诉称在其处购买佳洋公司生产的电动车属实,该电动车因电瓶发生故障亦属实,电动车损毁是因电瓶质量造成,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其对本案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赔偿责任应由佳洋公司承担。其和佳洋公司签订有区域代理销售合同,经销佳洋公司生产的电动汽车,因产品质量问题频出,其多次向佳洋公司反映,佳洋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处理产品问题,致用户经常围攻其门店,造成其声誉受损,现已停止经营,与佳洋公司签订的合同已过期。其和佳洋公司均系现货交易,不存在拖欠车款问题,所有因电动汽车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佳洋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1日被告张宁宁在其出具的车辆购置款付款计划上的批注一份。证明其以42800元在二被告处购买一辆电动汽车。
2、2014年10月22日济源市玉川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失火原因系产品质量导致。
3、2014年10月17日济源晨报一份。证明其购买的车辆损毁状况。
4、2014年10月26日李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损毁后存放在李某甲仓库,其支付李某甲转运费、看车费650元。
5、证人李某乙到庭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某乙交付其的8000元保险费被烧毁。
6、证人郑某某到庭证言一份。证明自2014年10月27日其将车辆存放到郑某某经营的租赁站,停车费100元/天。
7、车辆合格证和销售(保养)登记单各一份。证明车辆生产企业系佳洋公司。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车款为43800元,购车款未全额支付车辆就发生事故;对证据2、3、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符合常理,无法得到印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8日张宁宁和佳洋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8日销售合同到期,现合同已终止。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张宁宁和佳洋公司如何履行合同。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处购买佳洋公司生产的电动代步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加盖了相关职能部门印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新闻单位制作,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的陈述与证据4中载明的原告在事发时取走车辆上的钱包等内容相矛盾,不能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不能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加盖有佳洋公司印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加盖有佳洋公司印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宁宁与佳洋公司签订一份区域代理销售合同,约定佳洋公司授权被告张宁宁为佳洋公司在济源区域的指定区域代理商,被告张宁宁在合同指定地区销售,被告张宁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销售政策,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2014年5月1日,原告在二被告开办的玉泉天胜电动车行购买一辆佳洋公司生产的C-1型号电动代步车,车架号L13LJ3M74D8000995,购车价格43800元。同日,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载明先付20000元,余款23800元于8月底付清,后张宁宁在该付款计划下方批注“前款以付注车款余额壹仟元整”。2014年10月16日7时左右,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至济源市天坛路和南环路交叉口往北50米处,车辆发生火灾,烧毁电动代步车及车内部分物品,过火面积约3平方米,无人员伤亡,后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到现场救火。2014年10月17日,济源晨报刊登一则报道,报道杨女士购买的一辆上海佳洋品牌新能源电动汽车行驶途中发生自燃,车尾安放电瓶的地方冒起了浓烟,车主拿出手机和钱包后离开车辆,车辆被大火吞灭,烧成骨架。2014年10月22日,济源市玉川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玉川公消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该车后排座下电瓶处,排除人为放火,排除自燃,不排除该轿车电瓶故障引发火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二被告作为本案涉及电动代步车销售者,亦认可本案涉及电动代步车起火系电瓶故障引起,结合公安机关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本案涉及电动代步车存在产品缺陷,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部分,因原告已购买使用一段时间,应扣除一定折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拖车费部分,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部分,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6日的停车费,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7日之后的停车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的损失已经确定,不应再计算此后的停车费;原告主张的现金损失8000元和车内装饰费用600元,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秋花、张宁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风云40000元;
二、被告李秋花、张宁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风云停车费(自2014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50元/天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风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二被告负担461.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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