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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金停与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08号 原告李金停,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3号D座13层。 法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08号
原告李金停,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3号D座13层。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源清,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停与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停及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停诉称,2012年9月1日,经人介绍,其到被告在济源市的项目部厨房帮工,月工资1600元。2012年11月5日,在帮厨师做饭时,其双下肢被开水烫伤,被项目部人员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济源市思礼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为中度烧伤、延迟性休克,共住院43天,稍有好转即出院,医嘱:1、休息1-6个月;2、不适随诊;3、回家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项目部支付,被告项目部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12月。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其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7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又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其考虑此类案件程序多、时间长,同意被告意见按雇佣关系处理,故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非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4998.2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6元、电费676元+193.12元=8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15元/天×73天=1095元、误工费1600元/月×6个月=9600元、护理费(2177元+1632元+567元)÷3个月÷30天×43天=2090.66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照相费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53972.74元。
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向其公司提供劳务及受伤、在医院就治的情况均属实。原告要求按工伤处理,其公司认为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事发时原告一人在厨房下饺子被开水烫伤,原告应承担50%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和被告均同意按雇佣关系赔偿。
2、照片三张。证明其下肢烧伤情况。
3、济源市思礼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其为中度烧伤,延迟休克。
4、济源市思礼卫生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其出院后需继续治疗,休息一至六个月。
5、济源市思礼卫生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其伤情。
6、济源市五龙口镇北官庄卫生室出具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村级门诊统筹专用收据三份、济源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批发专用发票三份和沁阳市卫生协会出具的统一收据一份。证明其出院后在医药公司买药两次,在沁阳卫生协会看病一次,在农村合作医疗看病三次,共支出医疗费246.6元。
7、电费凭条一份。证明其烧伤后因室内需要一定温度,开空调两个月,支出电费676元。
8、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二矿职工工资发放表三张。证明其受伤后由其丈夫王小安护理及王小安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458.67元计算43天为2090.66元。
9、户口本一份。证明其和王小安系夫妻关系。
10、收据一份。证明其支出照相费60元。
11、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十四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700元。
12、运输客票发票四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20元。
13、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五龙口供电所出具的2013年1月至7月的电费清单一份。证明其支出电费193.12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9、10-13均无异议;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农村合作医疗的三张票据无病历,与本案无关,在医药公司购买的药需要原告提供处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应提供病历或处方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收费单位公章,也无签名,内容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27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金停为九级伤残。
原被告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9、10-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日,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在济源市的项目部厨房帮工,月工资1600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在帮厨师下饺子过程中,双下肢被开水烫伤,被项目部人员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原告转院至济源市思礼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中度烧伤、延迟性休克,同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医嘱:1、休息1-6个月;2、不适随诊;3、回家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项目部支付,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王小安护理,王小安系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二矿职工,2012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分别为460元、1354元和1800元。另被告项目部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12月。2013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5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诉至本院,2013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又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原被告均同意按雇佣关系处理,2014年3月10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27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金停为九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照相费60元、交通费120元。另原告2013年1月、3月、5月和7月的电费分别为70元、675.92元、123.2元和183.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成立的项目部雇佣期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事发时原告一人在厨房下饺子被开水烫伤,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标准及原告诉请,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15元/天×43天=645元,原告要求按73天计算,未充分举证证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电费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原被告陈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误工费1600元/月×4个月=6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等情况,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12月,本院酌定误工时间计算至2013年4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460元+1354元+1800元)÷3个月÷30天×43天=1726.6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金额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照相费60元;交通费120元;医疗费部分,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48143.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停48143.05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06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