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58号 原告李英桃,女,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建中,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庭振(王廷振),男,1953年9月1日出生。 被告王国群,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英桃与被告王廷振、王国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桃的委托代理人肖建中、孟领军、被告王廷振、王国群及王国群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其经人介绍帮被告干活,约定报酬为每天35元,后增至每天40元,一个月支付一次。2013年12月1日,其在温室大棚上盖草苫时,突然从四五米的高处摔下,被告随即将其送往梨林卫生所救治,经医生初步诊断,其腰椎处有两处骨折,因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就又送其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做检查,诊断为:1、L3椎体滑脱(Ⅰ);2、L1、2压缩性骨折;3、L2-3、3-4、4-5、L5椎间盘突出。其为了节约费用回家保守治疗,但被告支付其1000元后不再支付其其他费用。因承包大棚系被告王国群与前荣村签订合同,被告王廷振在大棚负责。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496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总数额变更为60234.9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廷振辩称:其是被告王国群的哥哥,被告王国群与前荣村仅签订了承包合同,大棚实际由其负责,承包金由其缴纳,干活的人也均由其找,大棚的盈亏与王国群无关。原告也是经人介绍去给其干活,事故当天,因为天冷,其让干活的人上大棚上从西往东转动草苫,上去前其交待他们要走预制板上,一定要小心,但原告未按其要求走在预制板上,从上面掉了下来,其找了一辆车让人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费用也由其支付。现其同意赔偿原告一部分误工费。 被告王国群辩称:其与前荣村签订承包合同后,已无偿将承包的大棚交给被告王廷振负责,其余事都是王廷振操办,其也不参与大棚的收入分配,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600元;2014年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140元,证明其共花去医疗费740元; 2、户口本1份、磁共振报告1份、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系农村户口,于2014年7月20日定残,自2013年12月1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7月19日定残前一天,误工共229天,按照2013年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229天=5312.8元; 3、户口本1份、洛景华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3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其受伤后由其爱人肖兴庭护理,护理期限为180天,按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176元; 4、洛景华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3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其住院期限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每天30元×90天); 5、医疗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其住院90天,营养费为2700元(每天30元×90天); 6、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证明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2206.3元(8475.34元/年×19年×20%); 7、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其去鉴定、检查,支出费用500元; 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王国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超过60岁,已享受国家社会保险待遇,不应赔偿。证据3,有异议,认为计算方法和依据错误,医疗时限和护理时限应当是重叠的,不应分开计算。证据4、5、6中对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检案摘要部分载明的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的根据住院病历的事实均不存在,证据4、5中的费用因原告未实际住院,该两项费用不应计算。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数额过高。证据8,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其不应承担。 被告王廷振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国群;但认为因错误在原告,所以除医疗费以外的费用其都不应承担。 被告王廷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甲的当庭证言。王某甲称:“原告摔伤时我也在那里干活,光听说有人掉下来了,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我和干活的人招呼把原告抬到一边了。大棚边上有楼梯,大棚上有预制板,干活时老板交待走预制板上,老板就是王廷振。原告摔到后腰了。” 2、证人王某乙的当庭证言。称:“我与王廷振是一个村的,去年给他干过活,上大棚搭草苫。干活时我走在原告的前面,原告离我有几米远,听见扑通一声,往后一看,见原告摔下去了,具体摔到哪了我不清楚。干活的大棚有一人多高,上大棚之前老板王廷振一再交待走预制板上,让小心点,但原告却走在大棚上面的土上,没有走在预制板上掉下了。” 以上证据证明干活时其交待干活的人走到预制板上。 原告对被告王廷振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王廷振与证人是一个村的,又在被告处干活,据其了解,证人是被告的侄子;第二、证人很容易受到人为的干扰;第三、证人一方面陈述不知道原告如何摔下,另一方面又陈述原告未走在预制板上摔下,说明证人受到人为干扰,证言不足采信。证据2,证人与被告王廷振同村,又在被告处干活,有利害关系,证人也称原告是走在证人后面掉下去的,怎样掉下去的证人并不清楚,所以该证人的证言也不应采信。 被告王国群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王国群未提供证据。 2014年10月15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一份更正说明,载明:“因笔误现将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中第二项检案摘要,现更正为“2013年12月1日,李英桃在干活受伤,受伤后入院检查”。现将第四项分析说明,更正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被鉴定人入院检查资料及鉴定时法医检查结果,分析如下”。 原告、被告王廷振对该更正说明无异议,被告王国群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住院,从更正说明内容看写的还是入院检查,所以认为该更正说明的解释仍含糊不清。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5、6,其中的户口本,客观真实,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以及评估意见书,结合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更正说明,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相应资质,鉴定意见以及评估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票据本身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廷振提供的证据1、2,两名证人均在干活现场,关于被告王廷振提醒原告及干活的人在大棚上注意安全的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对此予以采信,但关于原告如何摔下证人并没有亲眼见到,故对证人的其他陈述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王廷振经营的大棚处干活。2013年12月1日,原告在温室大棚上盖草苫时,从高处摔下,随即被送往梨林卫生所救治,后又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做检查,诊断为:1、L3椎体滑脱(Ⅰ);2、L1、2压缩性骨折;3、L2-3、3-4、4-5、L5椎间盘突出。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选择回家治疗。被告王廷振支付原告1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时限、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7月20日该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英桃伤情为九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3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李英桃椎体的医疗时间为90天;2、李英桃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0天。另查,原告与其丈夫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王廷振干活,报酬由王廷振发放,所以原告与被告王廷振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在为被告王廷振干活期间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廷振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年龄较大,在为被告王廷振干活期间上到较高的大棚盖草苫,其自己应当尽量注意安全,避免损害发生,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下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定被告王廷振承担60%责任,其余40%责任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40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干活并获取报酬,说明原告有劳动能力,被告王廷振应当支付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29天,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317.38元;3、护理费,按原告丈夫1人护理,根据上述标准计算180天,为417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对此项损失不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90天,为1350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为32206.29元(8475.34元/年×19年×20%);7、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检查及进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2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893.27元,被告王廷振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7535.96元,扣除被告王廷振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王廷振应再赔偿原告26535.96元。原告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廷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桃28535.96元。 二、驳回原告李英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原告负担687元,被告王廷振负担61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