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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发军与被告吴秀勤、高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20号 原告李发军,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秀勤,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恒军,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发军与被告吴秀勤、高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20号
原告李发军,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秀勤,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恒军,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发军与被告吴秀勤、高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军、被告吴秀勤、高恒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学、同事关系,被告吴秀勤因家庭资金困难向其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3日给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二人的共同债务,对该笔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到判决还款之日止)。
被告吴秀勤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向原告借款时其说是自己用的。其借钱是将钱放到一个叫李小玉处得利息,2014年7月30日李小玉跑了,到2014年8月份其才跟原告等人说了实话。其与被告高恒军已于2012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其二人离婚的事碍于面子,还有两个孩子,离婚的事没有对外说,原告也不知道。其向原告借款高恒军不知道,是其个人所借,应由其个人归还,其现在没有能力全部归还,同意用工资慢慢偿还。原告要求的支付利息其不应该承担,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也未约定有利息。
被告高恒军辩称:其和吴秀勤已于2012年12月28日离婚,吴秀勤借原告款的事其不知道,该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3日被告吴秀勤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
2、录音6份、影像视频13份,证明被告高恒军知道吴秀勤借款之事,二人是假离婚,其二人离婚后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并且二人共同出入。
被告吴秀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被告高恒军是事后知道了借款,以朋友身份帮忙。
被告高恒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称吴秀勤打条时其在场,但未仔细看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在李小玉跑了之后,事后才得知吴秀勤借原告款,其只是经儿子要求去帮吴秀勤忙。
被告吴秀勤、高恒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12月28日的离婚证,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
原告对离婚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的离婚应当是无效的,因为二被告利用合法的手续逃避债务。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均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身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原告将其信用卡交给被告吴秀勤让被告吴秀勤在其信用卡上取走现金50000元。被告吴秀勤向原告借款后,约定月息6厘,之后付过原告一个月利息300元。后因被告吴秀勤未将取走原告的款项归还,2014年8月13日,被告吴秀勤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有:“今借到李发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吴秀勤14.8.13”。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吴秀勤称其曾于2014年11月7日归还原告8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吴秀勤也未提供证据。另查,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8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高恒军在原告向被告吴秀勤追讨借款时,曾参与协调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吴秀勤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吴秀勤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秀勤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吴秀勤不同意支付,且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吴秀勤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8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高恒军在事后参与协商,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假离婚,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恒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秀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发军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吴秀勤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