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328号 原告时德三,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德三与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德三、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杰、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1968年入伍,1971年到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2月18日办理退休手续。但其发现退休后的养老金,远远低于同工种、同工龄其他职工的标准,经咨询社会保障部门,得知是因为被告给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过低造成的。其到被告劳资部门查询,被告承认多年来一直是按下岗职工的缴费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中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不是下岗职工,并判令被告补发了1996年之后所扣其的工资,但其已退休,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故养老金至今未变更。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养老金损失每月377.84元,自2009年1月起按月支付。 被告辩称:其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每个职工的工作年限、工资数额等情况不同,缴费基数也不同,而且还要符合社会保险部门确定的缴费基数。其已按规定履行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和义务,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也经过了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核,原告的起诉无依据。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中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造成了其工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其认为该判决确定其的工资为每月558.23元过低,其还要主张自己的权利;2、被告单位管理制度汇编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依据该文件规定,将其按下岗职工对待;3、被告单位的运输处处务会议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让其下岗的理由是欠承包费,但(2005)济中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其不欠承包费;4、2003年仲裁卷宗中的庭审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认将其按下岗职工对待;5、机动车辆租赁经营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承包人只要不欠承包费,就是上班,和其他职工一样晋级调资;6、被告单位文件汇编一份,以此证明承包人按月完成上交指标,按全勤考核,不影响晋升工资,拖欠期间按缺勤处理,其不存在拖欠承包费;7、被告单位的运输处处务会议记录二份,以此证明待岗人员只要参加了考勤,就视为上班,当时给其造了生活费表,但并未发放;8、被告单位运输处考勤制度二份,以此证明职工只要不缺勤,就应正常晋级调资;9、其1997年10月至1999年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是按下岗职工的工资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其不是下岗职工;10、其的退休证一份,以此证明其的养老金为每月930.65元;11、其和别志田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其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从1995年至2008年分别为330元、340元、340元、445元、225元、250元、280元、290元、340元、400元、400元、520元、520元、700元,而别志田相同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别为330元、428元、428元、448元、506元、568元、602元、619元、600元、688元、688元、736元、784元、998元,其的缴费基数除了1995年与别志田相同外,其余年份均低于别志田。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其支付原告的工资及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和他人养老金的差异可能会因出勤差异、级别高低等其它原因产生。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单位职工别志田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该计算单显示别志田的养老金为每月1308.49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和别志田工龄相同,但养老金少了377.74元;别志田是2009年3月退休。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别志田和原告虽然都是司机,但不在一个部门,收入不一样,管理不一样,每一个部门都是独立核算,二人的退休时间也不一样,故二人的养老金数额就不一样,另外,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与是否系下岗职工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68年3月入伍,1971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在被告的运输处担任司机。1997年1月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油库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终止后,原告继续在运输处上班。1997年9月,被告的运输处决定让原告下岗,并于1997年10月15日给原告办理了人员调动命令,将原告从运输处调入被告单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原告将调令交到被告单位劳资处。从1997年10月至1999年8月期间,被告按照下岗职工待遇给原告发放生活费,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999年1月的生活费124.3元,将其余生活费以原告欠承包款为由扣除。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并补发工资,本院于2004年1月5日作出(2003)济民一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原特钢为原告时德三补发1996年8月、9月、11月、12月、1997年1月至1997年9月的工资7327.89元;二、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并按每月558.23元支付原告1997年10月至实际安排工作之日的工资,同时按25%支付经济补偿金。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3)济民一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二、中原特钢支付时德三1996年8月、9月、11月、12月的工资2302.82元及1997年1月至9月的工资5019.03元,共计7322.85元,并支付此期间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1830.71元;三、中原特钢支付时德三1997年10月至2004年8月的基本生活费15095元,同时支付生活费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3773.75元。判决后,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5)济中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让原告下岗无法定理由,应当补发工资,判决:一、维持(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中原特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每月558.23元支付时德三从1997年10月起至安排工作之日止的工资(时德三1999年元月所领124.3元应扣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其后,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从2009年1月起领取的养老金为每月930.65元。另查,同为被告单位职工的别志田于1968年2月参加工作,工种为司机,于2009年3月退休,退休后当年的养老金为每月1308.49元;2009年济源市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为每月1016元。 后原告于2011年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1日以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和同在被告单位退休的职工别志田工种、工龄相同,但其的养老金比别志田每月少了377.84元,是因为被告1997年10月以后一直将其按下岗职工对待,并按下岗职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低,但根据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中民再字第14号生效民事判决,其不是下岗职工,所以,因被告为其少缴了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其退休后养老金减少,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辩称,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不仅要依据工资收入,还要符合社会保险部门确定的缴费基数,职工的工作年限、工资数额等情况不同,缴费基数就不相同;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依据符合社会保险部门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但从原告和别志田从1995年至2008年期间的个人缴费基数来看,二人除了在1995年相同之外,其余年份原告的缴费基数均低于别志田,说明被告不是按正常在岗人员为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因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18日作出的(2005)济中民再字第1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让原告下岗无法定理由,应为原告按每月558.23元补发1997年10月之后直至安排工作之日的工资,但原告1997年至2007年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均低于该工资数额,造成被告在缴费期间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减少,从而导致原告退休时养老金减少。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每月的养老金损失。对于损失数额,原告以别志田作为参照,得出每月养老金损失377.84元,但二人除了在1995年的缴费基数相同之外,其余年份的缴费基数均不相同,且二人平时的工资数额、缴费月数也不相同,故二人养老金的差额377.84元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应以济源市2009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1016元作为参照依据。原告退休后,于2009年1月开始发放养老金,每月为930.65元,其的损失应为每月85.35元。被告另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称其退休时被告单位的运输处只有其一人退休,没有比较,其不知道养老金发的少,后来发现后就开始申请仲裁,对此,因被告并无有效证据反驳,且被告给原告造成养老金减少的结果系持续状态,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德三养老金损失每月85.35元,从2009年1月份起至原告去世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