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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悦洋与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67号 原告张悦洋,男,201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新勇,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郑丽华,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67号
原告张悦洋,男,201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新勇,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郑丽华,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信尧城市购物广场4楼。
法定代表人吴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紫罗兰家园门面房。
负责人季竹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悦洋与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体健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洋法定代理人张新勇、郑丽华及委托代理人崔小霞、被告尚体健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飞、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悦洋诉称,被告尚体健身公司系专业从事健身业务的公司,营业场所内专门开设一间儿童房,客户健身期间所带儿童由被告安排专人进行看护。经被告尚体健身公司介绍,其父亲张新勇在被告尚体健身公司办理一张健身年卡。2014年6月4日15时许,其父亲张新勇带其到被告尚体健身公司健身,被告尚体健身公司工作人员带其到儿童房活动,其父亲张新勇到健身房健身,21时许,其父亲张新勇健身结束后到儿童房,发现其坐在地上痛哭不止,左臂明显变形,经询问,才知其于一小时前摔伤,被告尚体健身公司不管不顾,其父亲张新勇告知被告尚体健身公司其可能胳膊骨折后,被告尚体健身公司店长和其父亲立即带其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侧肱髁上骨折,2014年6月11日,其在全麻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尚体健身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8294.91元和出院后的疤痕治疗费6030元,被告尚体健身公司在平安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后其父母多次与被告尚体健身公司协商未果。故请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尚体健身公司赔偿检查140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31485元/年×78天=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4640.12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尚体健身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属实,原告受伤后,因原告父亲不在身边,原告未吭声,等原告父亲到来后才哭出声,这时才发现原告受伤,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其公司不清楚,事发后其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8294.91元,出院后给付疤痕治疗费。其公司对原告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并未对原告受伤不管不问,其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平安公众保险,原告在其公司场所内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合适,其公司和被告尚体健身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但与原告无关,原告直接起诉其公司无法律依据,但其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调解结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其受伤经过,被告尚体健身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其诊疗情况。
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父亲张新勇在济源国际商贸城经营卫浴产品。
4、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四十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880元。
5、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二十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000元。
6、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其支出检查费140元。
7、2014年12月17日济源市天坛办事处西石露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全家自2011年9月至今在济源市天坛办事处西石露头居委会租房居住。
8、2014年12月17日济源市蓝天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12年9月18日至今在济源市蓝天中心幼儿园上学,另证据7、8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上学,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尚体健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票号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尚体健身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尚体健身公司在其公司投保的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其公司承保的保险范围。
原告和被告尚体健身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原告的护理时限进行评估。2014年11月27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悦洋为九级伤残,同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22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张悦洋的护理期限为8周。
原告和被告尚体健身公司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被告尚体健身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尚体健身公司有异议,不符合出行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尚体健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原告父亲张新勇带原告到被告尚体健身公司健身,原告在被告尚体健身公司专门设置的儿童房玩耍,玩耍期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骨折,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干燥,预防感染;2、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3、患肢石膏外固定三周,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亲护理,原告父亲张新勇在济源市中原国际商贸城开办一家济源市天坛乐家卫浴销售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8294.91元和出院后支出的疤痕治疗费6030元由被告尚体健身公司支付。另原告全家自2011年9月至今在济源市天坛办事处西石露头居委会租房居住,原告自2012年9月18日至今在济源市蓝天中心幼儿园上学。被告尚体健身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平安公众保险。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原告的护理时限进行评估。2014年11月27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悦洋为九级伤残,同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22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张悦洋的护理期限为8周。
本院认为,被告尚体健身公司作为公共场所,设置的儿童房系为健身人员所带的幼童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提供娱乐的场所,应对参与娱乐人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尚体健身公司工作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尚体健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尚体健身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尚体健身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体健身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检查14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天和8周为22398.03元/年×78天=4786.43元,超过部分,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15元/天×22天=33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金额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共计10080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悦洋100808.75元;
二、驳回原告张悦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维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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