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055号 原告张小拴,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伟,系原告儿子。 被告李小兵,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云霞,女,成年,汉族。 原告张小拴诉被告李小兵、卢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拴及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被告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李小兵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并给其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称无力偿还,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小兵辩称,其和被告卢云霞2010年登记结婚。2014年2月21日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其同意偿还,但现暂无能力,同意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卢云霞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21日被告李小兵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小拴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李小兵2014年2月21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小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小兵无异议,被告卢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李小兵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李小兵名下位于济源市建业森林半岛32号楼4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兵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小兵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兵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卢云霞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兵、卢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拴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897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