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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小丽与被告济源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700号 原告崔小丽,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立强,系崔小丽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宪申,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整风,该单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700号
原告崔小丽,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立强,系崔小丽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宪申,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整风,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小丽与被告济源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立强、王胜利、被告济源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整风、孔知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3月被招用到被告单位工作,单位未为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也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作期间,包括节假日,因工作性质经常被要求加班,但单位从未支付过其加班工资,且所支付的工资低于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3月份其生孩子,同年11月份,被告以其考核成绩不过关为由,不仅未支付其产假工资,而且违法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补缴2006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支付其最低工资差额以及50%至100%的赔偿金12960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其赔偿金40826.88元、产假期间的工资5103.36元、加班工资32463.36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2007年3月到其单位上班,2013年1月24日向单位请假一个月,2月24日到期后,原告没有到单位上班,而是一直持续到6月29日才报到。其考虑原告怀孕,未做处理。原告工作期间,因没有按时出勤,故不能按全勤发工资,所以不能支付其最低工资差额。原告要求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均无事实依据,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仅凭出生医学证明要求产假工资,却无证据证明其生育是合法的,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参加工作时是邮政储蓄员,后经过培训,直到2013年11月仍未达到工作技能标准,考核不合格,因此提前一个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其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所要求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也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月24日,原告因怀孕请假一个月,2月24日请假到期后,原告因生孩子未再上班。2013年6月29日,原告重新上班。2013年11月28日,被告以原告工作考核不合格为由,不让原告继续上班。
后原告就其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邮政局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3608.96元。2、被申请人济源市邮政局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产假工资5103.36元。3、被申请人济源市邮政局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06年3月至2003年11月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离开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01.12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到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2006年3月,被告辩称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5月,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单位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的工作考核不合格,但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者给原告调整工作岗位,而是直接解除了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006年3月至2013年11月,离开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01.12元,赔偿金计算为1701.12元/月×8个月×2倍=27217.92元。原告另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来看,仅有个别月份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原告不能证明在该月份的出勤天数和工作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生孩子确实在家休了产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产假工资,计算为1701.12元/月×3个月=5103.36元。原告另称被告经常让其在工作期间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小丽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217.92元。
二、被告济源市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小丽产假工资5103.36元。
三、驳回原告崔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