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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36号 原告吴某甲,男,199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许某某,女,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36号
原告吴某甲,男,199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许某某,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史娟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母子。因其父亲吴某乙与被告感情不和离婚,经法院审理,2001年6月11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济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其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其父母离婚后,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抚养费。现因生活水平、物价等已发生巨大变化,被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的日常生活需要。另外,离婚后,其父亲发现其与正常儿童不同,经鉴定其的智力残疾为二级。因其属于残疾人,无法独立生活,且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现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起一直支付抚养费,每月支付625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增加为每月750元。
被告辩称:同意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但应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原告至18周岁能够独立生活的话不应再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吴某乙与被告感情不和,经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1日作出(2001)济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原告由父亲吴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原告现跟随父亲吴某乙生活。原告系残疾人,智力为二级残疾。吴某乙现在济源中亿物流公司的车队工作,月平均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许某某系东街小学教师,月收入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2001年6月11日本院作出的(2001)济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为150元,但随着经济发展及生活需要的变化,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每月15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至18周岁能够独立生活的话不应再支付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并考虑双方的经济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暂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以每月支付一次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700元,从2014年11月起支付至原告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限每月15日前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