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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鸿祎与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12号 原告吕鸿祎,男,201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亚慧,曾用名王乙清,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吕守昆,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12号
原告吕鸿祎,男,201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亚慧,曾用名王乙清,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吕守昆,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亚利,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薛继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鸿祎与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鸿祎法定代理人王亚慧、吕守昆及委托代理人欧胜宏、丁亚利、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鸿祎诉称,2014年8月6日,其父母抱其到被告婴儿洗澡抚触间洗澡,其父母将其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后,其父母在外等候,被告工作人员在为其洗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其从抚触台上掉下,经被告诊断,造成其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45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0元、护理费4650元(其父亲吕守昆3500元,其母亲王亚慧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946.06元。
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其单位医务人员在给原告洗澡时将原告掉到地上属实,但监护人未在场陪护,原告在自己玩耍过程中滚动跌落,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其单位愿意承担主要过错,承担60%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单位及时让原告住院观察、治疗,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并未造成伤残,原告请求的损失不属实,因原告系婴儿,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单位工作人员护理,也不应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其单位给原告购买两桶惠氏奶粉和价值135元的营养有机米粉,共计531元,此数额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营养费,故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工作人员毕思佳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证明其受伤经过,另当时是护士将其接进去,不允许家长进去,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2、被告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治疗情况、用药情况、住院天数以及由二人陪护的陪护情况。
3、其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和其父母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其与王亚慧、吕守昆的关系。
4、牛美荣(田园画廊)工资表三份和证明一份及济源市飞体健身俱乐部工资表三份和证明一份。证明其父母王亚慧、吕守昆作为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
5、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四张、加油发票一张和车辆通行费票据一份。证明支出交通费570元。
6、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390元。
7、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住院病历记载陪护二人,但并不能证明系原告父母在护理,事实上原告在其单位脑外科住院,系其单位工作人员护理,且病历记载显示原告出院时的精神状况是神志清,是正常的,并不能证明有残疾、后遗症存在的现象;对证据3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亚慧、吕守昆与原告的关系,应有出生证明和其他证据来予以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王亚慧、吕守昆护理原告,原告应提供所在单位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证明王亚慧、吕守昆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5中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本案发生的交通费,且票面数额均为50元,该费用不客观、不真实,事实上原告在其单位受伤后,从妇产科到外三科治疗,治愈后出院,期间不可能再发生交通费,对加油发票和车辆通行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济源至郑州普通客运票价计算。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其单位给原告购买奶粉的发票九张和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单位给原告购买营养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购买二桶奶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系被告或被告工作人员探望其发生的费用,不能折抵营养费,且也未见到被告报销的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21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鸿祎右顶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被告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两单位的工资表和证明,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单位的性质,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不符合出行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给原告购买奶粉的发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购物小票,原告未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17时左右,原告父母抱原告到被告妇产科婴儿洗澡抚触间洗澡,原告父母将原告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后,因被告不允许原告父母陪护,原告父母在外等候,被告工作人员在为原告洗澡过程中,将原告放于抚触台上,被告工作人员将毛巾放入婴儿车时,原告翻身从高76厘米的抚触台上跌落地面,被告工作人员遂与原告父母送往被告处急诊,经诊断,原告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顶骨骨折,随即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同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5、右侧顶骨骨折、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时复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母护理,被告给原告购买奶粉支出396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21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鸿祎右顶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洗澡期间,因被告工作人员疏忽,致原告跌落摔伤,应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父母未到场看护,原告父母应承担部分责任,经查,被告认可其单位一般不允许孩子父母或亲属进入洗澡抚触间,故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15元/天×9天=135元,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父母因护理减少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父母均生活在城市,本院酌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9天×2人=1104.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金额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共计51995.62元。被告给原告购买奶粉支出的费用,应视为被告探望原告支出的合理探望费用,被告要求折抵营养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鸿祎51995.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负担1117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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