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974号 原告任纪中,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进城,男,成年,汉族。 原告任纪中诉被告蒋进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纪中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进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纪中诉称,2012年10月18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其借款300000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6日。后利息偿还至2013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还款责任。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3.6%计算)。 被告蒋进城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8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任纪中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期限60天利息36‰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特凭借款人:八冶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加盖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印章)蔡桂林季凯2012.10.18号担保人:蒋进城18/10”。 2、2012年10月18日其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对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所借的3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被告签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8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十日,利息36‰,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同日,原告和被告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原告任纪中)向乙方(蔡桂林)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用途流资;利率月息36‰,期限60天(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16日);……第四条:乙方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按月结息,如不能按期结息的加息100%。如乙方不能按时自觉归还本金或按时结息造成甲方催缴的每次乙方应付款1000元费用给甲方。造成甲方采取其他措施的另加罚违约金5000元整;第五条:丙方(蒋进城)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内,将借款代为偿付甲方;……第七条: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用李秀丽名下予U99001、李小波名下予UP5888做抵押担保,同时用厂内设备抵押担保……。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捺手印。后利息偿还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2013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在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名为证,原告自认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4日,本院予以确认。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进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纪中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