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975号 原告任纪中,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进城,男,成年,汉族。 原告任纪中与被告蒋进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纪中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进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从其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90天,2013年2月18日到期,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偿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息36‰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八冶建设集团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八冶建设集团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18日,利率为月息36‰,被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1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18日),利率为月息36‰。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由被告蒋进城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有:“出借人(甲方)任纪中借款人(乙方)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担保人(丙方)蒋进城……第五条: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将借款代为偿付给甲方。第六条: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按第四条所列条款执行、出借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所有费用。第七条: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偿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蒋进城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8日,利率为月息36‰,并由被告蒋进城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2月4日,因被告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至原告起诉也未过保证期间,且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6‰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进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纪中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