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918号 原告(被告)杨春光,男,1975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韩琦,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春光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单位职工,曾因要求安排工作而将被告诉至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3月2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后被告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以(2009)济民一初字第1774号判决书判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其安排工作。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以(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8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不为其安排工作,致其无法获得劳动报酬,生活陷入极度贫困。为此,其又于2014年4月8日将被告诉至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其认为裁决的工资数额太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143000元。 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自2012年12月3日已经到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华公司)工作,且在此前后也未在其公司工作,原告的行为已代表原告愿意到其它单位工作,应认定原告已与其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456号裁决书裁决其向原告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应当支付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30日,被告与东庄村委会签订《石油公司征用东庄村土耕地补充协议》,原告作为“占地工”被被告单位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安排到下属单位润滑油公司工作,单位未为其参加失业保险,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00年7月。1997年12月5日,原告经济源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同年12月25日出院,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后又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焦作市铁路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未再上班。2007年底,原告到单位要求重新为其安排工作,被单位拒绝后,诉至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发放病假工资、报销医疗费用、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其重新安排工作。2009年3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751号裁决书,裁决:“1、被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即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诉人安排工作,并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生活费1300元。2、被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诉人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至2009年3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诉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3、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后被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起诉,2010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杨春光安排工作,并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生活费1300元。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杨春光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杨春光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3、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判决仍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0年4月8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09年3月以前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但仍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后被告主动补缴了2009年4月至今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2012年12月3日,原告到富泰华公司工作,2013年5月14日,原告填写《SHZBG事业群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载明:“离职原因为自行创业,离职去向为回家做生意”,原告辞职后离开富泰华公司。富泰华公司为原告补缴了2013年1月至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后原告就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4月9日至2012年12月、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2014年8月1日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2、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1892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4、驳回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原、被告对此均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07年10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调整为650元/月;2010年7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调整为800元/月;2011年10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调整为1080元/月;2013年1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调整为1240元/月;2014年7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调整为1400元/月。 本院认为:2010年4月8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80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为原告安排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安排工作,且被告也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存续。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安排,原告因生活所需到富泰华公司工作,该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并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且被告也未对原告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原告到富泰华公司工作的行为已表明原告与其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其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无法获得劳动报酬,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另考虑到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实际劳动,故工资标准应以济源市最低工资为计算依据,该期间的工资计算为650元/月×3个月+800元/月×15个月+1080元/月×15个月+1240元/月×18个月+1400元/月×1个月=5387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工资,但该期间属于法院于2010年4月作出安排工作的生效判决之前,应按每月100元生活费的标准支付,计算为1200元。原告应得款项合计为5507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光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1200元、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53870元,共计550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