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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向前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896号 原告张向前,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善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爱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896号
原告张向前,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善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爱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向前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前、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爱英、周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12月2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当时被告口头告知其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为600元/月;转正之后工资为800元/月,此后逐年递增。2006年6月后,其在单位先后担任车间主任、质检部门、研发部部长、分公司副总经理、事业部主任等职务,该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让其每天工作时间延长至21时。2013年3月,其因病请假就医,此前被告已连续欠薪三个月。其持有的部分证据显示其2013年1月份的工资为2441.5元,2月份的工资为2362.44元,但仲裁中被告提供虚假的工资表,其中扣除了其工资构成中的工龄、职称、岗位工资部分,致使仲裁裁决结果错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份至4月份工资6798.32元。仲裁时,被告称“2012年后,因效益不好,全体职工均未发放年终奖”,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据其了解,公司2012年业绩良好,且其主张的是2012年度奖金,与“2012年后,因效益不好”并无直接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2012年奖金30000元。2014年1月3日,其到公司上班才被告知被告已在其病假期间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2000元。
被告辩称:其愿意支付所欠被告的工资,但金额应是仲裁裁决的5103.32元。关于年终奖,是单位董事长根据单位的工作情况自行确定的,单位对此并无规定,原告要求的2012年奖金无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于2003年9月到其处工作,2013年3月20日其单位因原告旷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给原告发过短信,后又在单位张贴了公告,原告因旷工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3年9月1日,单位为原告参加了养老、医疗保险,2012年1月1日,单位为原告参加了失业保险,并将上述保险费均缴费至2013年5月。2013年3月20日,原告离开单位。对于离开原因,原告称其系请假回家看病,被告称原告未请假,离开后就未再去单位上班,系旷工,2013年4月26日其单位因一直通知不到原告,就在单位张贴了《辞退通报》,载明:“中试车间张向前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连续旷工多达十五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为了整顿公司的劳动纪律,维护公司考勤制度的严肃性,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员工张向前进行辞退处理(请在一周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1月3日,原告称又去单位上班,被告知已被单位辞退。
2014年3月11日,原告就其工资、保险等问题向济源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2013年1月至3月工资5103.32元。2、被申请人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1年9月至2003年8月的养老、医疗保险、2001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是2001年1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的,被告虽不认可,称原告是2003年9月到单位工作的,但被告并未提供其单位2003年9月之前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2001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3月20日以后,原告未再到单位上班,原告称其因病向被告请假,被告辩称原告并未请假系旷工,对此,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告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月期间为请假。被告因原告旷工在其单位张贴了《辞职通报》,但未直接送达给原告,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原告所称的2014年1月3日知道被辞退的时间。原告因旷工而被被告辞退,被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但原告上班至2013年3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原告称被告扣除了其该三个月工资中的学历职称、工龄工资、岗位工资部分,每月少了565元,在被告提供的该三个月的工资表中确实未发放该部分工资,而原告以前的工资总额中包括以上部分,故该三个月的工资应按原告主张的6798.32元计算。原告另主张2012年奖金30000元,但被告辩称单位效益好时,单位董事长会以红包形式给职工发放奖金,2012年所有职工都未发放奖金,原告要求发放无依据。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仲裁时主张的加班工资和支付出差补助的请求,因原告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加班和出差的具体情况,对该两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向前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6798.32元。
二、驳回原告张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郭继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