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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彩红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42号 原告蒋彩红,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乐,该公司工作人员。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42号
原告蒋彩红,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彩红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原告蒋彩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其与被告设在济源市下冶镇的供水管网工程部签订了一份打井工程合同,其依据合同将井打够一定深度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以井不出水为由拒不付款,致使其施工工人被迫撤离。在此情况下,被告项目部经理将其带到被告项目部办公场所,六名男子在一间屋内拿出打印好的补充协议让其签字,不签字不让其走,其在孤立无援的情况下违心地在该协议上签字。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违背了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其认为该打井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均无资质,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补充协议应系无效协议,诉讼中,将请求法院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该补充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打井合同属实,该打井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其方具备施工资质,原告所干的工程只是其中标的一小部分,因原告未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所打井的直径、封口等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使用,所以双方才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六名男子强迫原告签字的情况,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2、通话录音1份。以上证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签订补充协议当天其使用的15225132899号码的通话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补充协议最后有书写的字体,可以说明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的结果,签订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通话记录不完整,原告当时有两个电话,另还有一部手机的通话记录未提供,说明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通话自由;另外,录音资料完全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对原告采取非法行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0日打井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第一条与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半夜撤走设备,双方才需要签订补充协议。
2、2013年7月15日其单位工作人员常小强与原告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打井是包出水的,如果不出水,原告应重新打井,且打井时的物探单位是原告找的,原、被告是在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基础上达成的协议。
3、2013年8月8日下冶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物探单位的代表赵鸿海协商确定的打井位置。
4、现场测量数据1份,证明原告所打井的直径不符合合同要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是在被告指定的地点打井,并非其自选地点打井。证据2,有异议,认为常小强和录音中姓赵的是谁均不清楚,其也没有打井包出水的义务。证据3,有异议,称其在定井位和物探的时候没有在场,下冶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应有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的签名才有效。证据4,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本身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4,系被告单方记录,原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市下冶镇镇区供水管网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打井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属于济源市下冶镇镇区供水管网建设工程的两口水井的打井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及被告的项目代表赵玉乐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2013年6月29日,经验收原告所打一口井的深度达313.3米。2013年7月1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施工设备撤离工地。因所打水井未出水,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工作人员赵玉乐和原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载明有:“甲方: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赵玉乐乙方:蒋彩红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打井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7月14日晚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尚未完结,井未出水的情况下,乙方擅自将全部施工设备撤离工地,致使工程无法进行。现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保证于2013年7月25日前重新将设备运至工地并开始施工……二、双方明确原合同第二条1、所约定的‘包水20m3/h’是指乙方保证将井打成以后,每小时能出水20立方米,否则,乙方继续往深处打,直到符合每小时出水20立方米为止,……如另外选址重新打井,以新井符合上述出水条件为止,工程款按新井深度结算工程款,不符合出水条件的水井不支付工程款。……”。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履行,于2013年7月16日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补充协议无效。
另查,原告不具备打井的相关资质,现原告所打的水井被井盖填封,不能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均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据此,本案原告不具备打井的相应资质,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打井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实际是要求原告在原签订的打井工程承包合同基础上继续对所打水井进行补充施工,该补充协议属从合同性质,因打井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所以该补充协议也应属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彩红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