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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东亮与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053号 原告石东亮,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飞,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东亮与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053号
原告石东亮,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飞,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东亮与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东亮、被告张飞的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10万元借款系案外人成撵上使用,当时被告和成撵上各自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并且其已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电子汇款的方式归还原告该10万元借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石东亮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张飞2013.12.1”,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未还。
2、原告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为62158510200058527的明细表1份,其中显示2014年4月12日其向帐户为621585102000062158转款28万元,该帐户系被告张飞的帐户,证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其借款28万元,被告所称归还的10万元系归还该28万元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2014年4月12日其向原告借款28万元,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10万元借款,该10万元其已通过电子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原告,原告所称的28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可以就该28万元另行主张债权,原告称归还的10万元借款系归还28万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28日其汇往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石东亮的电子银行回单1份,证明其已归还原告1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归还的该10万元与其主张的10万元借款无关,2014年4月12日被告还向其借款28万元,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条,之后该笔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通过银行归还75000元,7月28日中午在雅士达酒店北邻的小广场归还现金55000元,7月28日又通过电子银行汇款归还10万元(即被告提供证据的10万元),7月30日通过银行归还63000元,借款28万元连本带息被告共计归还293000元,还清款以后,其于2014年7月31日将28万元的借条归还被告。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电子汇款方式归还了原告该10万元借款,原告认可被告2014年7月28日归还10万元款项,但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另向其借款28万元,其给被告出具了借条,上述10万元款项系被告归还28万元借款,且该28万元借款被告还清后其已将借条归还被告。被告认可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也认可该28万元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称28万元其已归还,借条仍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辩称其已归还了原告该10万元借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另借原告款28万元,被告认可该笔借款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被告称28万元已归还但未收回借条并不符合常理,而且就该28万元如何归还被告陈述不清,就此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归还的10万元系归还28万元的借款,28万元借款在被告还清后其已将借条交还被告更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10万元借据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东亮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