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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长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46号 原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灵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长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46号
原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灵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长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娇娇,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长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森及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告吴长春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利、史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设立于2008年,最初登记股东为杨志斌、吴长春、注册资本为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志斌。之后股东及注册资本经过多次变更,最终注册资本为640万元,股东为杨志斌、吴长春、李冰洁、王正勇四人。2012年3月,杨志斌、吴长春、李冰洁、王正勇与张永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的登记股东变更为张永森一人,张永森接管了办公楼、检测车间、检测设备及相关的资质证书。后通过银行查询,得知2009年6月17日,前任股东杨志斌增加出资270万元、吴长春增加出资30万元以现金缴款形式缴存于原告的账户中,紧接着杨志斌于2009年6月18日开出转账支票一张,将其中的150万元转入吴长春的账户。因原告不欠吴长春任何款项,吴长春取得上述款项150万元不当,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
被告吴长春辩称,2009年6月18日转入其账户的150万元是清偿债务的行为,不应当返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6月16日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2、济源阳光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济阳验字(2009)158号验资报告1份(附件有收据、银行询证函及银行存款余额对账单及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万元增加为320万元。其中杨志斌增资270万元,吴长春增资30万元。3、2009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2张,4、中国银行特种转账凭据1份,5、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杨志斌已向公司缴纳增资款270万元,吴长春已向公司缴纳增资款30万元以及以上款项的流转情况。6、2009年6月18日的转账支票1份,证明原告将其中150万元转给吴长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公司内部的增资情况,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关联关系。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中国银行的转账支票上看显示的用途是还款,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账户上转入的150万元是用于还款,并不是其他原因。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9月12日日原告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杨志斌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我叫杨志斌,是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人代表,公司之前的发展建设借用吴长春资金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09年6月18日归还。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借款,该15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证人出庭做证,对该证据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是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原来的股东期间,公司的相关财务手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对证据2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设立于2008年9月18日,最初登记股东为杨志斌、吴长春、注册资本为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志斌。2009年6月16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20万元增至320万元。其中股东杨志斌增资300万元,被告吴长春增资30万元。2009年6月17日,前任股东杨志斌增加出资270万元、吴长春增加出资30万元,以现金缴款形式缴存于原告的账户中,2009年6月18日杨志斌开出转账支票一张,将其中的150万元转入吴长春的账户。之后股东及注册资本经过多次变更,最终注册资本为640万元,股东为杨志斌、吴长春、李冰洁、王正勇四人。2012年3月26日,杨志斌、吴长春、李冰洁、王正勇与张永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的登记股东变更为张永森一人,张永森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取得150万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辩称,该150万元系归还借款的行为,但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原来的一名股东,既未提供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需要借款,也未提供公司账册,证明公司实际借其款,且其也未对原告借其150万元的情况也不能说清楚,所以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是否借其150万元应当是知情的,其应当提供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取得的150万元属于无正当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长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1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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