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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48号 原告杨某某,男,201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根斗,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社会,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48号
原告杨某某,男,201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根斗,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社会,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根斗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出生,出生过程中左臂丛神经受到损伤,同年12月16日转院到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1天后,因经济困难被迫于2011年2月15日提前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必要时手术。2011年8月22日,其将被告诉至法院,经司法鉴定,其的臂丛神经损伤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参与度80%-90%。2012年9月2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并履行。其母亲不甘心其从出生就变成残疾人,在其出生后带领其四处求医问诊,在北京、上海、郑州、洛阳等地均进行过治疗,几年来访遍了国内专家,也使用了无数民间偏方,根据专家的咨询意见,其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其的臂丛神经损伤积极治疗仍有恢复的可能,事实上,经过不懈的各种康复治疗,其的状况也有了较大改观,在继续治疗期间花费了巨大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后续费用:医疗费157135.38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护理费47124.48元(从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日,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61.3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570元(每天30元计算619天)、营养费20130元(每天30元计算671天)、食宿费24288元、交通费15426元、材料费(复印、固体胶等)744.60元,医疗费以外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为113654.77元,以上共计270790.15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臂丛神精损伤至今全国没有治好的病例,原告的损失应经过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计算相关损失再进行赔偿,不应该过度进行治疗,原告称有治愈的可能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过度医疗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当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用票据共计444张,住院病历8份,门诊处方、诊疗卡、治疗咨询单186张,药物包装、说明书63张,专家名片20张、住院证、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20张、上海儿童医院、儿科研究所检查时拍摄光片2张。
证明原告的治疗以及用药情况: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济源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43天,期间还在济源中医院等专家门诊进行治疗、周园路永康诊所、园丁苑小区外面诊所进行推拿针炙。2013年4月9日至5月4日、2013年5月7日至5月22日共计住院40天,分别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前往153医院、郑大一附院、中医三附院、儿童医院、岁安推拿诊所进行治疗。2013年5月25日至7月16日,共计52天,在上海进行问诊治疗,分别在上海新华医院、东方医院、儿科研究所、华山静安分院、华山永和分院、儿童医院、儿童医院新康附院、万源路儿科院、顾带路儿科院、中山医院、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长海医院、黄甫区地段医院、仁济医院、普陀区中心医院等进行过问诊治疗。2013年7月18日至10月10日在郑州儿童医院治疗83天。2013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在济源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济源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78天。2014年7月21日至9月3日在济源康复医院治疗44天。另外在济源进行治疗支出有门诊费用8075.50元,依据处方购买鼠神经生长因子支出100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57135.38元。
2、(2011)济民二初字531号判决书1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母亲,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61.36元/天从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日,计算护理费为47124.48元。
3、食宿费单据172张,其中7张系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到上海、郑州等地问诊治疗未住院期间支出的食宿费共计24288元。
4、单据1124张,用于济源到外地治疗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明支出交通费15426元。
5、材料费单据16张,证明支出复印费、固体胶等费用共计744.60元。
6、原告出生时住院的每日清单以及在郑州儿童医院的住院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在出生时被拉伤后,被告不用其本有的治疗设施、条件进行治疗,存在延误治疗时机,被告应当对医疗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的合理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大三附院、儿童医院的病历记载,出院后医嘱显示:家庭康复,此后原告所出现的在济源康复医院所产生的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对这些费用不予认可。有47页的外购药发票没有处方,也没有记载药物的购买人、名称及用途,且多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按病历医嘱不需要发生这些费用,医嘱记载仅需要进行康复治疗,也即进行原告所称的针炙、推拿等治疗,这些费用与此无关。有10张单据,系食品、宾馆餐费、洗浴中心的发票、游泳费收据、上海双黄连等药物的发票,购买的物品与治疗无关。还有医疗器械发票、上海康林医疗保健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选择住院治疗,这些费用就不应当产生。门诊票据不能说明系原告治疗臂丛神经损伤产生的费用。岁安保健室票据没有相关的医嘱,说明不了票据的实际用途。原告在上海所发生的费用,有些是办理卡,原告将钱打在卡中,向卡中交费的结算小票不能作为实际发生费用的依据,而且按郑大三附院出院诊断为家庭康复,没有医嘱让原告去上海就医,与医嘱相悖,故不应当支付。
对出院证、入院证及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费用系原告过度治疗的费用,应当先评残再进行后续治疗鉴定。药物包装、说明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是否用于原告的治疗。名片、诊疗卡无法核实真实性,治疗咨询单由法院结合病历进行认定。上海的门诊记录、手册等与郑大三附院、儿童医院的医嘱不相符,原告不遵医嘱产生的费用,其不应当承担。与治疗相关的咨询单、广告页、原告自行书写的行走路线,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无关。两张光片看不懂,应当附相关的影像报告。证据2,对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住院时间应当以原告在郑州住院出院时医嘱交待的住院时间为准。证据3,合理住院天数以外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其中的非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证据4,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按原告的住院次数由法院合理确定。证据5,材料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证据6,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应以生效判决为准。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住院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被告认为郑大三附院、儿童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家庭康复,原告在济源康复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但从医嘱内容来看,要求原告加强家庭康复训练,原告根据损伤情况到专门的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属于合理治疗,对该部分医疗费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外购药发票,门诊票据和岁安保健室票据、上海的门诊记录、手册,结合原告所受损伤情况以及住院病历、诊疗咨询单、门诊处方等,能够说明与原告进行康复治疗具有关联性,原告从大药房外购药物也属合理情况,对该部分证据均予以认定。药物包装、说明书、名片、诊疗卡、与治疗相关的咨询单、广告页、原告自行书写的行走路线等,与原告的病历、门诊手册、处方等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这些药物用于治疗原告的损失,而且原告确实到郑州、上海等地进行治疗。两张光片,本身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游泳费用的票据,结合原告病历和门诊记录手册中载明有水疗和运动治疗等内容,对游泳费用支出与原告康复治疗有关,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洗浴中心发票5张、超市购买食品单据20张、2013年10月10日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河南金桥宾馆餐费发票1张、2013年6月22日购买双黄连口服液、板蓝根等上海国税发票1张,未加盖公章的国税发票2张,以上票据价款共计2120.50元,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2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POS签购单2张,价款共计746元,没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故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2,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3、4、6,客观真实,对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其中的复印费单据客观真实,对票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购买固体胶、电池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013年5月19日济源康复医院住院期间做饭支出电费的票据,属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损失项目,在原告主张的材料费损失中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6日,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出生时左臂丛神经受到损伤。原告认为其的损害系被告的不当诊疗行为造成,于2011年8月22日将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等损失。本院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在原告母亲住院分娩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臂丛神经损伤有因果关系,参与度80%-90%,确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2011)济民二初字第531号案件对原告从出生至2012年6月期间的各项损失予以确定。之后,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济源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43天,期间在济源中医院专家门诊及其他诊所进行推拿针炙。2013年4月9日至5月4日、2013年5月7日至5月22日,原告分别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三附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期间在153医院、郑大一附院、中医三附院、儿童医院、岁安推拿诊所也进行治疗。2013年5月25日至7月16日,原告在上海儿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等等医疗机构进行问诊治疗,共计52天。2013年7月18日至10月10日原告在郑州儿童医院治疗83天。2013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原告在济源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济源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78天。2014年7月21日至9月3日原告在济源康复医院治疗44天。原告在各地各家医院住院及问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和购买药品共计154268.88元。治疗期间由原告母亲曹根斗护理,曹根斗系农村户口,自2010年8月至今在城镇居住,属灵活就业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出生过程中受到损害系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所以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从2012年7月28日在济源康复医院住院起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经过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计算相关损失再予以赔偿,原告不应过度进行治疗,因原告现年龄很小,身体在不断生长发育,原告根据病情选择到郑州、上海等地进行问诊治疗也符合情理,而且经过治疗原告病情也在向好处发展,其的治疗现尚未结束,所以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有:1、从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医疗费157135.38元,扣除原告提供证据中的不予认定的费用2866.5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5426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共计6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857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619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9285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3日到各地医院诊治及住院情况,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671天(包括原告住院期间619天和上海问诊治疗的52天),为41172.56元;5、食宿费,考虑原告2013年5月25日至7月16日在上海进行问诊治疗的情况,该费用系必要合理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及餐饮费发票,并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酌定18000元;6、交通费15426元,因原告病情需要,到郑州、上海等地医院治疗,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7、复印费,系原告因损伤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单据,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57122.44元,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计231410.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31410.1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2元(系缓交),原告负担780元,被告负担4582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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