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出生于1977年9月8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付某某通过郑某某、杨某某介绍,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权某某位于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东沟养殖场的树木。2014年10月3日至10月10日,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带一辆机动三轮车、两把油锯、两根大绳雇佣工人郭某A、郭某B将所购的85棵树木(74棵杨树、11棵桐树)伐掉。经林业工程师鉴定,付某某砍伐树木的立木材积为22.676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杨某某、权某某、郭某A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砍伐林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树木权属证明,济源市林业局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立木材积达22.676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