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ZJ02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源市天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源市火车站广场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于20时50分许到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等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近亲属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预备、赵润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自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