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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力勇、崔同贵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 辩护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庭,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向某,男,1949年10月14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
辩护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庭,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向某,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
辩护人李海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智勇、王庭,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汤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母亲)与邻居郭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妻子)产生纠纷,引起两家人互殴,致崔某某、汤某某受轻伤,郭某某、侯某某(崔某某儿媳)受轻微伤。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杨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某对崔某某的伤害是无意造成的,是过失行为;杨某某是在崔某某对其父母伤害时为争夺凶器造成崔某某受伤,是正当防卫;本案因崔某某殴打杨某某母亲引起,崔某某有过错;杨某某因其母亲可能受到伤害进入崔某某家,不是以伤害为目的,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案发时杨某某及其家人无故闯入其家中,殴打其家人,其没有打对方,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不能证明汤某某的伤情是崔某某造成的,崔某某不构成犯罪;杨某某私自侵入崔某某家并造成崔某某受伤,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汤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母亲)与邻居郭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妻子)因琐事在郭某某家门前发生争吵,郭某某端了一盆水泼向汤某某,崔某某拿一根钢筋棍打在汤某某肩部。汤某某与崔某某争夺钢筋棍时进入崔某某家院内,杨某某(杨某某父亲)、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妻子)见状也进入到崔某某家院内。汤某某、赵某某与郭某某、侯某某(崔某某儿媳)发生厮打,杨某某、杨某某与崔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杨某某持钢管将崔某某打伤。厮打致汤某某、崔某某、郭某某、侯某某、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汤某某左侧锁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崔某某右侧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某头部、面部、眼部及右侧肢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侯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14日18时许,其在家听见其母亲和妻子在门口与郭某某互骂,出来见郭某某站在她家门口,其母亲和妻子站在路中间,崔某某站在他家院子里骂其家人。期间,郭某某从家里端了一盆水泼到其母亲身上,其母亲与崔某某争夺一根钢筋棍,崔某某拽着钢筋棍把其母亲拽进了他家,其和其父亲、妻子也进了他家院子。在院子里郭某某及其儿媳与其母亲厮打在一起;其父亲与崔某某在争夺钢筋,其也去夺钢筋棍,并蹬了崔某某几脚,将钢筋棍夺走放到崔某某家门口。返回后见其母亲、妻子和郭某某及儿媳仍在厮打,崔某某拿一根钢管,其和崔某某夺钢管时碰到崔某某的手臂。其父母和崔某某夫妻受了伤,其父母的伤是崔某某造成的。
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其妻子郭某某与杨某某夫妇在大街上互骂,郭某某端了一盆水泼他们。杨某某及其儿子杨某某、妻子汤某某、儿媳赵某某冲进其家中,杨某某拿钢管,杨某某拿钢筋棍,汤某某、赵某某拿笤帚与郭某某及其儿媳侯某某厮打在一起,其拿铁锹把与杨某某、杨某某厮打在一起,期间杨某某拿钢筋棍打在其右胳膊上。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其与郭某某争吵起来,郭某某端了盆水泼到其身上,崔某某拿钢筋棍打在其左眼处,其抓住钢筋棍,崔某某将其拖到他家院内。在院子里其与郭某某厮打在一起,崔某某拿钢筋棍朝其身上打,打在其左肩、右腿等处。杨某某、杨某某先后赶到,杨某某将崔某某的钢筋棍夺下来,崔某某又拿一根钢管去打杨某某,未打到被杨某某夺下扔一边了。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其听见汤某某在骂其,就与她对骂起来。后其去厨房烧水,出来后见杨某某手拿木棍、杨某某拿钢管与崔某某在打;赵某某将侯某某压在地上,其去拽赵某某,汤某某就与其厮扯起来,用脚跺其,杨某某过来用钢筋棍打了其头部一下致其头部流血,汤某某及其家人就离开了。其发现侯某某躺在地上,崔某某坐在地上。
5.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汤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闯进其家院内,赵某某拿笤帚,杨某某拿钢管,杨某某拿钢筋棍。汤某某和赵某某将其扑倒在地,赵某某持笤帚打其头部,郭某某出来护其,其晕过去了。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郭某某骂其和其妻子汤某某,其未理会回家做饭了。做完饭出来后,见汤某某、其儿子杨某某、儿媳赵某某在郭某某家打架。汤某某与郭爱荣在厮打,崔某某拿一根钢筋棍站在堂屋门口,汤某某脸上已经流血了,其去夺崔某某的钢筋棍,崔某某用钢筋棍打其,其夺下钢筋棍后也打了崔某某。崔某某又拿了一根钢管被正好赶到的杨某某夺走了。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郭某某骂其家人,汤某某到她家门口与她对骂,郭某某端了盆水泼在汤某某身上,崔某某拿钢筋棍朝汤某某头上打了一下。汤某某夺崔某某的钢筋棍,郭某某和崔某某将汤某某拖到她家院内。其去拉汤某某,见崔某某拿钢筋棍朝汤某某一只胳膊上打了一下。郭某某和汤某某互拽着对方的衣服,侯某某也拽着汤某某的衣服。其去拉汤某某时,郭某某拽其头发,侯某某搂其腿,其三人都躺在了地上。杨某某到后与崔某某夺一根钢管,杨某某夺下钢管后将钢管扔一边了。
8.证人侯某A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下午,汤某某、崔某某两家不知什么原因吵了起来,后听说双方打架了。
9.证人杨某A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杨某A叫其称崔某某家打架了,等其到崔某某家时见郭某某满脸是血,杨某某、汤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在崔某某家院内同崔某某打在一起。打了一会儿,杨某某及其家人就走了,其见杨某某拿着钢筋棍。
10.证人杨某B(又名杨泽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其见汤某某家人在骂人,告诉了郭某某。汤某某家人骂着就进了郭某某家院里,时间不长听见有高声吆喝声,其想打架了,就去叫杨某C、张某某去劝架。其快到郭某某家时见郭某某满脸是血从院里跑出来躺到大街沙堆上。过了一会儿,杨某某手拿类似棍子的东西从郭某某家出来回家了,汤某某、赵某某也从郭某某家出来,汤某某也躺在她家门前地上。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杨某B告诉其崔某某家打架了,其跑出来在其家门口沙堆附近见郭某某满脸是血。到崔某某家见院子里杨某某手拿钢管,杨某某手拿钢筋棍正在打崔某某,杨某某打在崔某某上半身的右侧;汤某某、赵某某用笤帚打侯某某身上、头上,其喊了一声他们都不打了。汤某某、崔某某、郭某某脸上有伤。
12.证人汤某B(汤某某亲戚)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其在耿某某家听到有人吵嚷,上到平房上见郭某某端了一盆水向汤某某身上泼,两人骂中间崔某某手拿铁棍向汤某某身上打了一下,打在汤某某肩上。汤某某抓住铁棍拉扯起来,崔某某拽着铁棍把汤某某拉进了他家。
13.证人张某C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其路过杨某某、崔某某家那条路时,见杨某某、杨某某从崔某某家出来,张某某往崔某某家进,杨某某手拿一根棍扔在崔某某家门口。
14.调解记录,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
15.伤情照片及钢筋棍、现场照片,证实崔某某、汤某某、郭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的伤情情况及现场情况、所使用钢筋棍情况。
16.鉴定意见,证实经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和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某某左侧锁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崔某某右侧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某头部、面部、眼部及右侧肢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侯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7.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归案。
1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各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某对崔某某的伤害是无意造成的,是过失行为;杨某某是在崔某某对其父母伤害时为争夺凶器造成崔某某受伤,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明知双方发生纠纷并厮打,仍参与厮打,且在厮打过程中持钢管致崔某某受轻伤,其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非正当防卫,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案发时杨某某及其家人无故闯入其家中,殴打其家人,其没有打对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汤某某的伤情是崔某某造成的,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汤庭秀的证言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崔某某持钢筋棍击打汤某某肩部,致汤某某受伤的事实,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崔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某私自侵入崔某某家并造成崔某某受伤,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邻里纠纷争吵并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杨某某进入崔某某家院内,并致崔某某轻伤,杨某某出于一个故意,实施了一个伤害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手段、造成的伤害后果、过错程度以及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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