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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杨武祥、王庭,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杨武祥、王庭,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武祥、王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0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U58582-豫U6808挂号牌货车,沿阳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王屋镇五里桥十字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未戴安全头盔的赵玉娥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赵玉娥、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赵玉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玉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赵玉娥家属、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赵玉娥家属、王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案发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