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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曾甲、李曾乙,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于1988年9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曾甲、李曾乙,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于1988年9月2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于1996年7月11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盗窃于2004年1月2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诈骗于2006年1月2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因诈骗于2011年7月2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到被害人郑某某的饭店吃饭,两人认识后,李某某自称叫贾某某,是高速公路领导,以安排郑某某的母亲和饭店一服务员到高速公路上班为由,骗取郑某某1300元。
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郑某某认识了被害人郑某甲,以帮助郑某甲把企业编制转为事业编制为由,骗取郑某甲1000元。
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认识被害人李某甲后,自称叫贾某某,是高速公路领导,以安排李某甲到高速公路打扫卫生为由,骗取李某甲800元,后李某某以没有路费为由骗取李某甲100元,以买车为由骗取李某甲7500元。
2014年5月份,李某甲将其干闺女张某甲和张某甲的妹妹张某乙介绍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以安排二人到高速公路打扫卫生为由,共骗取二人2500元。
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济源市玉海金涛洗浴中心认识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某自称叫贾某某,在高速公路管理局任正科级干部。同年6月份,李某某以工资未发缺钱为由,骗取李某乙500元,以安排李某乙到济晋高速生活服务区工作为由骗取李某乙2500元。
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郑某某认识了被害人董某某,李某某自称叫贾某某,在高速公路上班,以安排董某某到高速公路管理局当会计为由,骗取董某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郑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伪造的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用工合同,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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