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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波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 辩护人陈大伟,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
辩护人陈大伟,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U85543号牌轿车,沿207国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五龙口镇西正村路段时,与行人王艳锋、史卫波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事故,致使王艳锋、史卫波受伤。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检测,李某某血液检材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艳锋为重伤二级,史卫波为轻伤一级。2013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济源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2、李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明显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U85543号牌轿车,沿207国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五龙口镇西正村路段时,与行人王艳锋、史卫波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事故,致使王艳锋、史卫波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逸。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艳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史卫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20时许到济源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李某某与被害人王艳锋于2014年9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王艳锋医疗费205000元,后期费用经协商或法院判决,自行协商处理,王艳锋及其家人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李某某对被害人史卫波予以部分赔偿,史卫波及其家人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31日中午,其与朋友贾新平、李天桥等人在济源市五龙口镇董庄一狗肉店吃饭,其喝了约四两白酒。下午17时许,其驾驶豫U85543号牌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正村南路口时,路右边停了一辆大货车,看见横过马路的两个人时,距离两三米远了,一慌张估计把油门当成刹车了,撞到了那两个人,轿车往前跑了几十米才停下来。其很害怕,下车后看到后边有人,就躲到路边,听到有人拨打了120、110电话,就一直在路边远看。警车到后,其就慢慢往北步行,后和朋友一起来交警队投案。
其当时喝酒了,有点害怕没有报案,后沿207国道东半幅东边的河渠离开现场往二干方向走,听见后面有人喊“你跑啥呢跑,喝酒了还开车”,其说“没有喝酒”就又往南跑了,跑到董庄时,其打电话让朋友开车来接,当时停在路边休息了约半小时,后朋友开车送其到交警五大队投案。
2、证人李某甲(济源市农机驾校教练)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18时许,其在教学员练车,因有事把车停在207国道东半幅西正村的公交站牌处等人。后听见“哐”的一声,其和几个朋友赶紧下车,走到路中间的路口时,听见其村里一个叫国庆的人说“这个车撞两个人了,不能让他跑”。其看见车往前走,就赶紧去开教练车追赶,追到肇事车后没有见司机,就继续往南到董庄口又折回快开到肇事车处仍没有见人,又往南走六七十米见到一个人由东向西走到隔离带处,问那个人有没有喝酒、开车,对方说喝了咋了,不是他开的车。拉扯中,对方跌倒在地,后起来就跑了。其又开车叫人回来找但没有找到。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乘坐李团结的教练车在207国道东半幅西正村的公交站牌等人。听见“哐”的一声,李团结就先跑过去看,其跟在后面,看见一辆轿车撞住两个行人,行人在地上躺着,其就立即拨打了110电话。其报案后没有见肇事司机,听李团结说肇事司机走了。
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19时许,史卫波的班长给其打电话说史卫波被车撞住了,现在医院,后知道在207国道西正村路段发生了事故。
5、证人张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朋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中午,其和李某某、李天桥等人在五龙口镇董庄一狗肉店吃饭,期间李某某喝了白酒。当晚20时许至21时许,李某某姐夫给其打电话说李某某开车撞人了,其打电话问李国旗,确定李某某开车撞人了。
6、证人李某丙(系被告人李某某朋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中午,其和李某某、张焦强等人在五龙口镇董庄一狗肉店吃饭,期间李某某喝了白酒。当晚19时许,其在大队部卫生所上班,李某某打电话说喝酒开车在西正村出事故了,在207国道西正村南边路口撞了两个行人。
7、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中午,其和李某某、张焦强等人在五龙口镇董庄一狗肉店吃饭,期间李某某喝了白酒。晚上19时许,郭国富打电话告诉其李某某开车出事故了。
8、证人吴某某、郭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朋友)的出庭证言,综合证实李某某给吴自战打电话说出事故了,手机快没电了,让吴报警。吴报警了,一边联系郭红卫,一边往事故现场赶。吴自战、郭红卫到现场后积极救人,李某某不在现场,事故处理完后就走了。
9、工作记录、诊断证明,证实王艳锋、史卫波的伤情。2013年11月18日14时,交警支队五大队民警前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询问王艳锋、史卫波时,因二人伤病,无法正常讲话,无法对其询问。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3年10月31日18时20分至19时30分对事故现场勘查及现场情况。
11、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当晚21时25分许对李某某抽血化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13、济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李某某的处罚情况。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艳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史卫波头部、左下肢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15、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肇事车辆制动系统符合要求,左大灯因撞击无法检测,右大灯符合要求。
16、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破案情况。李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20时许到交警五大队投案。
17、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李某某先赔偿王艳锋医疗费205000元,后期费用经协商或法院判决,自行协商处理。因李某某已部分赔偿到位,后期赔偿已达成协议,王艳锋及其家属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8、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证实史卫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对原告史卫波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情况,以及法院判决后,李某某又部分赔偿了史卫波,史卫波及其家属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9、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喝酒了,有点害怕没有报案,后沿207国道东半幅东边的河渠离开现场跑到了董庄;李团结的证言证实追到肇事车时没有见司机,继续往南到董庄口又折回快到肇事车处仍没有见人,又往南走六七十米见到一个人由东向西走到隔离带处,拉扯中,对方跌倒后起来就跑了;李小征的证言证实在现场没有看到肇事司机,因此,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明显有误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肇事后未立即采取救护被害人、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等有效措施,而是弃车逃离事故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王艳锋、史卫波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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