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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贺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UK222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省道与济源市西环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为躲避施工警示牌,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豫U71987号牌轿车(载乘车人贺某某)沿312省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王某某、贺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检测,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贺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贺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诊断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案发破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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