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曾用,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5年9月6日被济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骑电动车窜至济源市承留镇商贸城,在被害人吕某某经营的姐妹窗帘家纺布艺店内,被告人王某某以买被子的理由吸引吕某某的注意力,李某某趁机将吕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2200余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将2200余元赃款平分。 2014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骑电动车窜至济源市克井镇怡山苑小区门口,在被害人王某经营的银江电动车店内,被告人李某某以购买电动车的理由吸引王某的注意力,被告人王某某趁机将王某放在桌子上的钱包内的3200余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将3200余元赃款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王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法医物证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00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