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22时许,在济源市华新桥北,被告人易某某酒后驾驶豫UN9588号牌轿车由西向南转弯时,未靠右侧通行,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豫UT1101号牌轿车沿事故地点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经抽血化验,易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易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已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赵某某对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受理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易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