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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怀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9日被洛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8月13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三个月,2009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到济源市坡头镇石槽沟自然村,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盗走一壶“福临门”食用油和一箱营养快线。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认罪,但其是和王某一起去的,被盗的东西是王某拿的,其属于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窜至济源市坡头镇石槽沟自然村,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后,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盗走一壶“福临门”食用油和一箱“营养快线”饮料,并将食用油挂在摩托车把上,“营养快线”绑在车后。被群众发现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被捕三个多月前的一天下午,王某让其骑摩托车带他去找人,其骑摩托车按照王某所指的路到了一个村子,王某让其把车停在村子附近的一个坡底下等他,等王某期间,其发现一只野兔,追了二十多分钟没追上,等其返回后,发现摩托车上有一壶油、一箱饮料,还没弄清楚怎么回事,村里一个女的拦住不让其走,后来其说去村里找亲戚证明,没走多远,见王某在附近半坡上摆手,其过去后王某让跟他一起走,其就想到车上的东西是王某偷的,其便和王某分开徒步返回吉利家中。其妻弟宋某某的媳妇娘家是那个村的。其跟王某是在陕西打工时认识的,后来在吉利又碰到,二人到这个村前见面不到一星期,王某自称是山西人,手机也打不通了。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5日13时许,其骑摩托车回家走到村六队村口时,看见村里冯某某拉着旁边的一辆摩托车,其从旁边过去没多远,看见村里的赵某和一个男子一前一后往东走。到家后,其发现院子的第二道街门被撬,屋里被翻的很乱,厨房少了一壶“福临门”食用油,客厅少了一箱“营养快线”饮料,共价值100多元。其女婿宋某某原来的五姐夫被公安局处理过,后来离婚了,其不知道宋某某姐夫的名字。
3、证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曾用)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14时许,其丈夫听见院门响,其出来后没有发现异常,就到房子西边的窑洞收鸡蛋,到院门口时,听见有人从房子上跳下来的声音,其丈夫到房上看后说其家窑洞的铁皮门开了,后边的窑洞有人,其就打电话报警。报警后,看见其家门口前边的公路上停了一辆黑色的摩托车,没有牌照,车前把上挂了一壶油,后面绑了一箱“营养快线”。其又返回家门口前边的坡上,看见一男子从其家房子东边的窑洞里出来。其问他干什么,他说打兔子,其问他打兔子上平房干什么,那男子听后,跑到公路上骑摩托车想走,其怀疑是年前到其家偷东西的人,就追上去拉着摩托车不让走。那个男子下车,说认识村里的老姜,和老姜是亲戚,过了一会他和老姜的父亲赵某过来,赵某问其情况后,说给那个男子当不了证人,那个男子就跟着赵某走了。
4、证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的一天中午,其骑摩托三轮车准备出去,刚到门口,被路上一个中年男子拦住,说村口有人将其摩托车拦住不让走,他是来打兔子的,让给他当证人,其当时说没见过他,也没见他打兔子,没法给他当证人,他说他打兔子时看到其了,缠着让给他作证,后来没法,也想着可能是他骑摩托车轧到村里的麦田,村里人拦着不让走,就答应给他说一说,等二人到摩托车前时,其村的冯某某说这个人跳进家户偷东西,其一听对那个中年男子说这事其管不了,随后就走了。
5、证人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开春的一天下午一两点左右,其走到赵某某家门口的坡下时,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迎面过来,将车停在坡下路边后,那个男子走到其前面,其在后跟着,那个男子到赵某某家门口时拐到了赵某某家房子旁边的菜地里,菜地旁有个窑洞,当时其以为是来打兔子或干其他事,也没有在意,后来没过多长时间,其听村里人说抓了一个小偷,小偷就在赵某某家门口路边,骑了一辆摩托车,其当时想肯定是其见的那个人,也没有去看。其当时见那个男子一个人,没有和其他人一起。
6、辨认笔录,证实冯某某辨认出从其家窑洞出来,欲骑无牌照摩托车逃走的人是张某某。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赵某某家被盗情况。
8、案发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明本案由被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3月5日报案至济源市公安局,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在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9、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是和王某一起去的,被盗的东西是王某拿的,其属于共同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
证人仝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一人骑摩托车到案发地点,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同他人到案发地点,且被盗物品在被告人的摩托车上发现,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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