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曾因利用假币诈骗于2009年3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 被告人孙某乙,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7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张丽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丙,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丁、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张丽丽、被告人孙某丙及其辩护人苗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三人由孙某丙驾车窜至济源市世纪酒店南边的桥头,孙某甲以问路为由与被害人孙某丁(1965年8月出生)搭讪,期间孙某乙向二人询问收古币的地方,孙某甲提出看孙某乙的古币,孙某乙便掏出一些秘鲁币,孙某甲看后称其在银行工作,知道秘鲁币是美元,并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张100面值的秘鲁币。随后孙某甲告诉孙某丁一张100面值的秘鲁币到银行可以兑换600余元,但其身上现金不够,提议孙某丁同其一起购买孙某乙的秘鲁币。孙某丁随即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农村商业银行取出1万元,从孙某乙手中购得11张500面值的秘鲁币。后孙某甲以其家人送钱为由,由孙某丙驾车载孙某甲、孙某乙逃离。 2、2014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三人由孙某丙驾车窜至济源市梨林镇梨园广场附近,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田某某(1954年3月出生)0.51万元。 3、2014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二人驾车窜至济源市玉泉办事处菜市场南门口附近的一个小树林,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953年1月出生)1万元。后二被告人以买东西为由逃离。 4、2014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二人驾车窜至济源市五龙口镇卫生院尚庄分院附近,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某(1953年10月出生)1.22万元。 5、2014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二人驾车窜至济源市梨林大街红绿灯西边的十字路口,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晋某某(1954年11月出生)1.5万元。 6、2014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二人驾车窜至济源市克井镇马寺街,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939年6月出生)0.42万元。 7、2013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二人驾车窜至济源市“九号公馆”附近,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翟某某(1934年11月出生)1万元。 8、2013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二人驾车窜至济源市梨林大街,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段某某(1934年9月出生)1.368万元。后二被告人以借段某某的电动车买东西为由将电动车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丁、田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诈骗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孙某甲、孙某乙参与8起,价值8.018万元,数额巨大;孙某丙参与2起,价值1.51万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诈骗晋某某、段某某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诈骗的对象多为老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乙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李继忠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