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A,被告人卫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酒后在济源市关帝街与周园路交叉口西角的邮政报刊亭外,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卫某某一拳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并压在刘某某身上,致刘某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卫某某辩称,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未打被害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伤害的故意,是在准备离开时不小心挤倒了被害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酒后在济源市关帝街与周园路交叉口西角的邮政报刊亭,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卫某某将刘某某打倒在地,自己又压在刘某某身上,致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刘某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1日21时许,其喝了半斤左右白酒后和王某某到南街“玉海金涛”洗浴中心对面报亭“斗地主”。其见到王某A就说王某A够意思,“斗地主”时借过其100元,正说时一个老头在旁边说100元不值得提,其见老头骂人就很生气,用右手朝老头身上推了一下,因两人都喝酒了,其脚下没有站稳,拉扯着老头一起倒在报亭后院地上,周围人将其拉起来,王某某把其送回了家。第二天老头儿子给其打电话,其才知道其将老头撞伤,肋骨骨折。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日21时许,其到周园路与南街交叉口西南角的报亭后面院子内的大棚门口看“斗地主”,见两个年轻男子在争执,随口问了一句,其中一个男子骂了其一句,一拳打在其左眼上,其晕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肋骨骨折。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21时许,其在南街“玉海金涛”洗浴中心对面报亭“斗地主”,一个开宝马的男子问其借其的100元是否已还过了,其称还过了,刘某某称钱少不值得提,与那名男子发生争执并推搡,男子用巴掌或拳头打到刘某某的左下巴,将刘某某从帐篷里面打到帐篷外面的地上,没有起来。男子和旁边的一个男子走了。 4.证人尚某某(报亭业主)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21时许,其在报亭里面卖东西,有人说刘某某被人推倒了,躺在报亭后面起不来,其就拨打了110、120。那个人当天喝了较多酒。 5.证人王志刚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21时许,其开车将卫某某送到周园路与南街交叉口的报亭内“斗地主”,当时卫某某已饮了半斤多白酒走路不稳。卫某某弯腰与一个正在“斗地主”的中年男子说谢谢那人借了他100元,进来一个老头说不值得提,卫某某见老头骂人,就直起身扭头准备与老头理论,两人都没有站稳一起倒在报亭后面的地上,其将卫某某拉起来走了。 6.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20时许,其在南街“玉海金涛”洗浴中心对面报亭看“斗地主”,卫某某和另外一个人进来报亭,卫某某搂住一个“斗地主”的人感谢那人以前借了他100元,正从外面进来的刘某某骂了一句称钱少不值一提。与卫某某同来的人劝卫某某离开并将卫某某往外拉,两人拉拽过程中挤到了刘某某,卫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倒在地上,卫某某趴在刘某某身上。两人被拉了起来,并在棚子里对骂了几句,后与卫某某同来的人将卫某某拉走了。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013年7月1日21时许,其到尚某某的报亭去看“斗地主”,见刘某某侧身趴在地上,身边没有人,其让尚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当天现场“斗地主”的人有人说刘某某和别人打架了。 8.证人王某B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10月10日《济源晨报》看到寻找刘某某被打伤的目击证人的启事后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案发当晚八九时许,其到“玉海金涛”洗浴中心对面报亭看“斗地主”,期间听到有人吵架,一个男的一拳打在刘某某的下巴,将刘某某打倒在地没有再起来,有人报了警。 9.辨认笔录,证实王某B辨认出卫某某是案发当天殴打刘某某的人。 10.2014年10月10日《济源晨报》,证实该报第10版左下角刊登了寻找2013年7月1日晚9时许案发目击证人的启事。 11.鉴定意见、住院病历,证实2013年7月1日22时22分,刘某某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同年7月4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三、五、六、七、八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2.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由报案人尚某某于2013年7月1日报案至济源市公安局。卫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被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卫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卫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卫某某没有伤害的故意,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是在准备离开时不小心挤倒了被害人,卫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卫某某在侦查阶段两次均供述因刘某某骂其后很生气,用右手朝刘某某身上推了一下,没站稳拉扯着老头一起倒在报亭后院地上;被害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陈述因与卫某某发生争执,卫某某将其打倒在地,其肋骨骨折就医的事实;证人王某B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卫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卫某某将刘某某打倒在地的事实;证人尚某某、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曾听人说卫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了打架,卫某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地的事实;证人王志刚、常为利的证言也能证明案发当天卫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倒地的情况;鉴定意见、住院病历与上述言词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刘某某左侧肋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发当晚,卫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卫某某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并跌趴在刘某某身上,致刘某某轻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