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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斌,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 辩护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斌,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
辩护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卢斌及其辩护人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卢斌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从杨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等处以月息2分利息借款300多万元,至2013年4月5日,被告人卢斌已无力归还本金及利息。为让杨某某等人相信其经济状况正常,经杨某某介绍,被告人卢斌于2013年4月11日从被害人李某某处借走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将该承兑汇票贴现归还他人本金及利息。后卢斌因无力偿还借款与被害人失去联系。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斌辩称,其所有借款截止2013年4月5日只有一人的利息未付,其通过杨某某介绍从李某某处借的承兑汇票出具有借款手续,没有约定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也未说明借款用途;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其并未和被害人失去联系,其到珠海更换手机号码后,主动和杨某某联系,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斌借承兑汇票时主动出具借条,到珠海后和杨某某联系,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有生意来往,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承兑汇票属于记名票据,可以挂失和公示催告,不能作为诈骗罪的客体,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卢斌以做铁粉生意为由,经杨某某、刘某某等人介绍,先后从杨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等处借款,约定月息2分,利息付至2013年3月份。截止2013年4月6日,卢斌共向他人借款300余万元,已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4月11日,经杨某某介绍,被告人卢斌从被害人李某某处借走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于次日将该承兑汇票贴息兑付现金,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后卢斌因无力偿还借款与被害人失去联系,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卢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07年开始做铁粉生意,中间有时钱不够用就向别人借,每月付2分利息。其还有500多万元没有还,因做生意赔一部分,剩下的都付利息了,其是被利息拖垮的,还借有高利贷。其通过杨某某介绍借200多万元,通过刘某某介绍借100多万元,借李某某43万元,借王某某100多万元,借郭某某6万元,借李某甲10万元,借李某乙夫妇20万元。这些借款每月都付利息,一直到2013年4月5日将2013年3月份的利息付完。其借的这些钱因高利贷追紧了,也用于还高利贷,但并非借到钱后立即还高利贷。2013年3月底后,其资金链断裂,基本上不做铁粉生意。其借的钱除支付在郭某甲厂购买铁粉的货款外,没有给过郭某甲钱。其妻子郭某乙取的钱,写的欠条,实际上钱都是其用的。
2013年4月5日,其付给杨某某等人不到4.5万元的利息,因没钱未支付刘某某3万多元利息。当时其已经资不抵债,即使每月做铁粉生意赚钱,也不够付利息,只是借其钱的人不知道,以为其还在做生意,资金运转正常。2013年4月10日左右,其向杨某某借钱,没有细说干什么,因杨某某知道其做铁粉生意,借钱是做生意用的,不知道当时其已经负债累累,资不抵债,若知道是不会帮忙借的。杨某某说李某某那里有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和杨某某到李某某家后,其说用钱,李某某给其一张10万元承兑汇票,其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据,不记说什么时候归还。第二天,其找到李某,贴息套现9万余元,该款不记还给谁了,可能是还孔某某、袁某某等人,其从孔某某处借25万元的高利贷,从袁某某处借款20万元。这10万元没有买卖铁粉,要是买卖铁粉直接给付对方承兑汇票。其明知还不了利息及本金,向李某某借钱是想先还一部分账,延缓一下矛盾爆发,根本没有考虑怎么还钱。
2012年上半年,其玩电脑百家乐、游戏机赌博,赌好几个月,输多少钱不记得了。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8日,其经杨某某介绍认识了卢斌,杨某某介绍卢斌的矿粉生意做得很大,济钢很多退休员工借钱给卢斌得高利息,月息2分,年底付本金。2013年4月11日,杨某某带卢斌到其家,说矿粉价格上涨需从山西进一批矿粉,手头紧先用10万元,一周之内还清,其说有一张10万元承兑汇票,卢斌说行,并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过了一周,其给卢斌打电话催问还款之事,一直联系不上,4月23日其听说卢斌到处骗钱赌博输掉一百多万元,方知自己受骗。2013年4月11日以后其没有见过卢斌。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卢斌拿10万元的承兑汇票让其贴息给他兑付现金,其看承兑汇票的票号没有问题,就说可以,并让卢斌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写了“此承兑有任何问题其愿负责”,之后给卢斌9万多元现金。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开始往郭某甲在王屋镇的精矿厂放钱,因郭某甲在山上,说把钱给其女儿郭某乙就行。其把钱给郭某乙,郭某乙写借条,到2011年底其共放了40多万元。后郭某乙带她丈夫卢斌找到其,说卢斌长期在郭某甲的厂里干,负责倒卖矿粉,卢斌的生意和郭某甲的矿厂是一体的,之后都是卢斌写的借条,利息也是卢斌还。其曾问过郭某甲,郭某甲说放钱的账卢斌负责。2013年3月份,卢斌没有支付利息,也联系不上,大概20天后,卢斌回来说赌博把钱输了,钱会慢慢还,之后,再也联系不上卢斌。其用自己名字和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等名字共借给卢斌、郭某乙61万元,其亲戚朋友还有三四十万元。
2013年3月份,卢斌给其打电话说借钱,其说李某某有一张10万元承兑汇票,卢斌说想用现金。2013年4月份,卢斌打电话说用承兑汇票。后卢斌和其一起到李某某家,等李某某时,其问卢斌借的400多万元干什么用了,卢斌说他用一部分,郭某甲用一部分,他现在准备和万洋公司合作,进矿石用。李某某到家后,拿出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卢斌,具体二人怎样说,其在旁边没有听清。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通过杨某某知道郭某甲在王屋山开有精矿厂,随后其就往郭某甲厂里放钱,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刚开始是郭某甲的女儿郭某乙来取钱,郭某乙写欠条,其给郭某乙三次钱,共35万元。2011年下半年开始,卢斌来取钱,说他和他岳父合伙,他负责洛阳某个分厂的货,其想着他们是一家,就陆续给卢斌25万,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其亲戚朋友经其给卢斌的钱,除用其女儿刘某甲、妻子裴某某名字写的两张欠条外,其他都是以其名字写的欠条。卢斌他们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杨某某2013年3月份的利息已经支付,却没给其利息。后卢斌打电话说赌博把钱输了,准备把两套房子抵押贷款,重新做生意,等挣钱了还其,之后就联系不上了。其及亲戚共给卢斌和郭某乙159万元,利息大概付有30多万元。
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说郭某甲办精矿粉厂需要资金,若有钱可以放到厂里。杨某某经手,其于2011年8月借给郭某乙3万元,2011年10月、2012年2月共借给卢斌34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付至2014年3月。
7、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在王屋镇新林村和他人合伙经营一家铁粉选厂,2010年停业。卢斌有时到厂里购买铁粉再卖到其他地方。厂里借钱是其和一个合伙人共同出面,共同签字。2010年,其一人在山西垣曲干铁粉选厂,卢斌从厂里购买铁粉再卖给其他球团厂,赚取差价,到2013年3月,卢斌欠其20万元铁粉货款。其经营期间,没有让卢斌给其借钱。2013年3月,其得知卢斌向他人借钱,经询问,卢斌说借杨某某等人几十万元,他倒铁粉用一部分,同学做生意用一部分。之后其在卢斌家见好多人问卢斌要钱。其不知道卢斌借钱干什么用,倒铁粉最多30万元就够了。
8、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其和卢斌离婚。卢斌上班期间开始做铁粉生意,2000年左右辞职。其平时见卢斌往家里拿过矿粉样品,回家时鞋上、脸上都是黑的,就确定是干矿粉生意的。因卢斌有时不在家,打电话让其打借条拿钱,其等卢斌回来后给他现金或转账到他的账户。借款月息2分,按月支付,卢斌忙时把钱给其,其再转给借款人,利息付到2013年4月份。之后卢斌突然失去联系,一星期左右,卢斌回家说赌博把钱输了,没钱付利息。2014年春节前,卢斌打电话说他去广州了,断断续续也和其联系过。卢斌说借的钱有些做生意用了,有些赌博输了。卢斌没在其父亲的厂里上班,但卢斌把厂里的铁粉卖掉后把钱给其父亲。
9、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或2013年时卢斌向其借钱,说拉铁粉用,借借还还,利息按用钱时间长短,5分或6分都有,最后还剩50.5万元未还,卢斌把他位于济钢家属院的一套房以25万元抵押给其,2013年3月24日其让卢斌打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一个月归还,到期未还,其于2013年5月15日到法院申请支付令。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杨某某与其闲聊时说,向郭某甲的厂里放钱2分利息,郭某乙是郭某甲的女儿,把钱给郭某乙就行,之后其陆续借给郭某乙和卢斌夫妇共计41万元,借款利息都是杨某某给其的,付至2013年3月份。2013年5月份其向法院起诉卢斌归还借款。
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其二姐李某某打电话说卢斌做矿粉生意,急用钱,按月息2分付利息,还说卢斌的信誉好,按时付利息,其就往卢斌账户上存款10万元,郭某乙给其出具借条,利息付至2013年3月份。2013年4月6日其又往卢斌账户存款10万元,卢斌出具借条,写的是其妻子郑某甲的名字,2013年4月20日左右卢斌失踪。2013年5月份其向法院起诉卢斌、郭某乙归还借款,其胜诉,但卢斌、郭某乙至今未归还借款。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卢斌2008年左右辞职,自己做铁粉生意,不清楚什么时间不做铁粉生意了。
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卢斌向其所在的济源市济洛建材有限公司送铁精粉,平均每月送一两次货,大部分货款都是十几万元,最多不超过40万元,在其公司属于小客户。2013年没有一笔业务。
1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卢斌向其所在的济源市炳裕矿业有限公司送铁精粉,平均每月送一次货,大部分货款都是十几万元,最多不超过30万元,在其公司属于小客户。最后一次送货是2013年1月16日,货款五六万元,已经付给卢斌。
15、出票日期2013年2月4日,到期日2013年8月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同时该复印件旁写有“此承兑有任何问题我愿负责卢斌2013年4月12日”。
16、被告人卢斌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的借条复印件一张。
17、借条复印件48张,证明2009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6日,卢斌、郭某乙借款共计332万元。
18、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支付令共8份,证明赵某某、孔某某、雷玉梅、李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郑某甲、李某甲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卢斌或郭某乙偿还借款。
19、户名为卢斌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情况,证明被告人卢斌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4月份以后大笔资金交易较少。
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斌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卢斌的辩护人辩称承兑汇票属于记名票据,可以挂失和公示催告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是以借款方式将1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卢斌,并未违背其借款的真实意思,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卢斌及其辩护人辩称卢斌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有生意来往,且从李某某处借承兑汇票时出具有借款手续,到珠海后主动和杨某某联系,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截止2013年4月份,被告人卢斌尚有300余万元的借款未还,虽然其于2013年4月11日向李某某借10万元承兑汇票时出具有借款手续,但当时其已没有能力归还借款,且无证据证明其将借款用于经营活动,随后与李某某失去联系,至今未还款,足以证明被告人卢斌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卢斌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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