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7时40分许左右,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豫U7722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源市郭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源市泥沟河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限速30km/h,实际车速77km/h)且遇路面尘土,未安全驾驶,与被害人王某某骑电动车沿郭木线由北向南未靠车行道的右侧通行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卢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0.06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源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协议书及谅解书,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卢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