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4月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13时41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AF2T9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源市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南路交叉口沿机动车右转弯车道进入环城南路时,未让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被害人张佩骑电动自行车沿环城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按信号灯指示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同车同事拨打110电话报警,刘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时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在案发后明知有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属于自动报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