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济源钢厂工地上因使用方木发生争执,张某某拿方木打刘某某,刘某某随即拿一根方木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颅脑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A、林某某、陈某A、李某A、陈某B、李某B、阳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事情起因有过错,刘某某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与被害人因使用方木发生纠纷后,均不能依法正确处理,双方发生争执,虽被害人先持方木打刘某某,但刘某某随即持方木对张某某头部进行伤害,致张某某重伤,因此,刘某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