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海云,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海云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立彬,被告人韩海云及其辩护人欧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海云在担任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罡头居委会会计、报账员期间,利用经手管理该居委会东二环路占地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3月21日挪用拆迁补偿款4万元用于归还其丈夫朱军海为做土石方生意的贷款;于2012年1月14日应其嫂子葛小艳请求将经手的拆迁补偿款转到牛红旗账户上10万元,用于葛小艳和牛红旗做生意使用;于2012年4月13日应其嫂子葛小艳请求将经手的拆迁补偿款转到牛红旗账户上25万元,用于葛小艳和牛红旗做生意使用;于2012年3月17日将经手的拆迁补偿款5万元归还其丈夫朱军海做生意在农商行的贷款。上述共计挪用公款四次,合计44万元。案发后,韩海云已归还全部本息。 另查明,2010年济源市东二环路占用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罡头居委会土地,同年10月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罗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银行帐证资料,借条,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刘秋娟的职务便利,伙同刘秋娟挪用公款4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