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燕波,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周合新、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7月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燕波、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燕波及其辩护人周合新、李振东,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郭燕波酒后驾驶制动系统、照明系统不符合要求的豫U3563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怀抱郭晨旭(2011年出生)的郭芬芬发生事故,造成郭芬芬、郭晨旭受伤倒地,郭晨旭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郭燕波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张某驾驶豫UL660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倒在道路上的郭芬芬发生事故,之后,张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 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郭芬芬左腿膝盖内侧、右前臂远端外侧和右臂肘关节下端损伤为被告人郭燕波驾驶的豫U35639号牌车辆形成,其余损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豫UL6600号牌车辆形成。经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郭芬芬膀胱、子宫之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肋骨、骨盆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郭燕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郭燕波与郭芬芬、郭晨旭的交通事故中,郭燕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郭燕波、张某与郭芬芬的交通事故中,郭燕波、张某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于当日24时许在其家中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郭芬芬于2014年8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郭燕波与郭芬芬及被害人郭晨旭家属于2014年12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郭芬芬及郭晨旭家属对郭燕波、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燕波、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周某某、马某、李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郭晨旭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正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燕波醉酒后驾驶制动、照明系统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并与郭燕波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燕波的辩护人辩称郭燕波不应当对第二次事故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郭燕波在肇事后未采取立即停车、救护被害人、设置危险警示标志等有效措施,而是驾车逃逸,将被害人郭芬芬置于夜晚车辆来往行驶的道路上不顾,致使郭芬芬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郭燕波、张某应共同承担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燕波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郭燕波、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燕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