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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轩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曾用名苗曾用,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曾用名苗曾用,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葛清林、卢雷(实习),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清林、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的女儿刘某某、侯某某等人一起到济源市邵原镇北寨小区李某某家楼下,被告人苗某某趁翻窗进入李某某家帮刘某某寻找家门钥匙之际,将李某某放在卧室床上枕头套内的13000元现金盗走。后苗某某和侯某某等人到焦作、郑州、昆山等地玩耍,将13000元赃款挥霍。案发后,侯某某退出186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侯某某、苗某甲、苗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盗窃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接受、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苗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