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驾驶面包车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粮油街水泥厂家属院,将被害人张某的黄色“轻骑”牌电动车和被害人杨某某的蓝色“炫豹”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又开车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规划设计院家属院,将被害人韩某某的黄色“奥斯”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这三辆电动车装到面包车里。后王某某在济源市南蟒河边给面包车换假牌照时,被群众发现。济源市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面包车及三辆电动车扣押,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聂某某。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轻骑”牌电动车价值1700元,“炫豹”牌电动车价值1400元,“奥斯”牌电动车价值14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三辆电动车已发还。 2、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驾驶面包车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沁园小区中行家属院,将被害人贺某某的绿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电动车装上面包车后拉到山西省长治市交给郝某某(另案处理)。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70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退。 3、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宏图小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浅蓝色“三枪”牌电动车和被害人张瑞霞的玫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这两辆电动车装上面包车后,王某某驾车拉到山西省长治市交给郝某某。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枪”牌电动车价值1050元,“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7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杨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郝某某、郝某甲的证言,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盗车辆购买凭证、销售登记单、保修卡,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聂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聂某某供述盗窃车辆系其与王某某共同实施,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聂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收赃人员郝某某,系立功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郝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未查证属实,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