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杨武祥、卢雷(实习),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武祥、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14时、9月6日16时,被告人程某某乘坐梁某某的豫UT1968号牌出租车先后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商业街、中盛建材市场盗窃,进入东留村“飞象广告装饰行”、中盛建材市场“特普丽壁纸店”,将王某某的土豪金“苹果”牌5S手机和邱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白色“苹果”牌5S手机盗走。被告人欲离开中盛建材市场时,被邱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其在济源市中盛建材市场没有盗窃手机。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在中盛建材市场盗窃手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在中盛建材市场盗窃系未遂。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乘坐梁某某的豫UT1968号牌出租车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商业街的“飞象广告装饰行”,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际,将王某某的土豪金“苹果”牌5S手机盗走。后程某某向任某某借款600元并将手机抵押给任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0元。案发后,任某某退出3600元,已发还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手机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乘坐梁某某的豫UT1968号牌出租车窜至济源市中盛建材市场“特普丽壁纸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邱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告人程某某欲乘坐出租车离开中盛建材市场时,被邱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6日下午16时许,其与豫UT1968号牌出租车司机联系,让司机开车载其在市区转,后来到中盛建材市场一个壁纸店。其让司机停车,见店里没人,就直接把吧台上面的红色笔记本电脑拿走,装到其穿的白色衣服里,出来后直接上了出租车。刚坐上车,壁纸店的老板过来拽住出租车不让走,问其在店里拿东西没有,其就把衣服里的电脑拿出来。之后有人报警,到派出所后老板说他的苹果手机当时放在电脑上面,其还电脑时不在意有手机。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16时许,其在自己的“特普丽壁纸店”西边的“馨居移门店”门前说话,看到一名30多岁男子从壁纸店出来坐上门口一辆出租车走了,其赶快回店里查看东西,发现放在柜台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电脑上的“苹果”牌5S手机不见了,其怀疑是刚从店里出来的那名男子偷走的,赶快跑步追那辆出租车,边跑边吆喝“别让前边的出租车跑了,他们偷了我的东西”,追的过程中,出租车被一辆正在卸货的叉车挡住路停下来,其追有100多米追上了那名男子坐的出租车,其把副驾驶门打开,见笔记本电脑塞在那名男子的前边裤裆里,那名男子把电脑掏出来,其把笔记本电脑打开看到手机在电脑里夹着。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特普丽壁纸店”东西被盗时,其不在场,其听爱人邱某某说店里柜台上放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被盗了。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下午16时许,程某某乘坐其豫UT1968号牌出租车到中盛建材市场“特普丽壁纸店”门口,并让其把出租车调头后等一下,程某某下车直接进入“特普丽壁纸店”,两三分钟后,程某某坐上副驾驶位置让其开车,走有100多米时,其从后视镜里看到邱某某在后面追,好像喊让其停车,当时车前面有一辆叉车正在装卸物品,其就把车停下来,邱某某将程某某拉下车后,程某某把上衣内藏着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给了邱某某,然后他俩一起到了“特普丽壁纸店”。因程某某没付其车费,其就在外面等,后来警察来了,将邱某某和程某某带到了派出所。 5、盗窃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证明盗窃现场情况及被盗物品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扣押一台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苹果”牌手机。 7、领到条,证明邱某某已将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苹果”牌手机领走。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苹果”牌5S手机价值3000元。 9、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6日17时30分许,特警支队巡逻民警将当事人邱某某、程某某移送至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邱某某报案称当日在“特普丽壁纸店”其手机和电脑被盗,后追上乘坐出租车逃跑的程某某,将电脑和手机追回。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因盗窃邱某某的电脑和手机于2014年9月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其在中盛建材市场没有盗窃手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在中盛建材市场盗窃手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盗窃了手机,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在盗窃邱某某电脑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