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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AE019G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李某甲违反规定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豫US6158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抽血化验,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损失15000元,李某甲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吕二桥的证言,视听资料,受理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破情况,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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