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王甲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乙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甲某与被告王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甲某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被告王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我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以种种谎言欺骗我,他的种种行为使我在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乙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前有充分了解,有共同语言。我俩虽然婚后时间短,但从来没有生气、吵架。我俩之间需要沟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某与被告王乙某经人介绍后相识,2014年1月28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营造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夫妻之间磕磕绊绊是不可避免的,不能因偶尔之间生气,而草率提出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了离婚的具体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甲某仅自己陈述与被告王乙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王乙某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王甲某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再者,双方婚后时间尚短,相互之间应多多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王甲某诉被告王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甲某诉被告王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