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吴申国(又名吴国),男,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 被告杜海亮,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吴申国与被告杜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申国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申国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从我处借得现金4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7天内偿还20000元,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一分钱也没给我。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海亮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杜海亮借原告吴申国现金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吴国现金40000元(肆万元正),7天以内付贰万元,一个月内付清。杜海亮,证人陈绪兴、何培尧,2014年10月9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杜海亮借原告吴申国现金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杜海亮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向原告吴申国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杜海亮拖欠原告吴申国借款40000元未偿还,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申国要求被告杜海亮偿还其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申国借款400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杜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