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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极少回家照看孩子。被告对原告乱加怀疑,并几次带家人到原告的单位无理取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婚生女出生后,虽然因原告父母重男轻女的原因,原告的父母与被告的关系不好,但被告始终对原告的父母都很尊重,也很照顾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赵某某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一台电脑、一台37吋创维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新飞空调、一台洗衣机、两张床。2014年10月30日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赵某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遂平县阳丰镇赵楼村委会证明、张妮等人的书面证言、原告所拍照片、原告方的证人证言、遂平县仁安医院诊断证明、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录音录像关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本院的调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相识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支持,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和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积极化解,互相沟通,而不能消极对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当庭证人证言也仅证明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生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对夫妻感情已破裂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已结婚五年之久,期间共同生育一个女儿,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生女尚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庭,本案不宜判决离婚。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申彦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