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6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查无音信。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6月登记结婚,李某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06年刘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4月15日,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 另查明,李某与刘某某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李某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自愿放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的书面证言、遂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遂平县文城乡黄西河村委会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后确立了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但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离家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沟通,至今无音讯,被告下落不明已达八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由于原告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自愿放弃,该放弃行为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