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申福豪,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申宝收,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申福豪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盘根,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张大伟,又名张栓,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大瑶镇三元。 负责人黄桂昌 原告申福豪与被告张盘根、张大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以下简称中意花炮厂)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福豪的法定代理人申宝收及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张盘根、张大伟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意花炮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福豪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盘根、张栓系同村村民,被告张盘根是被告张栓的父亲。2014年1月30日晚(农历除夕夜),被告张盘根、张栓在自己家大门外东边约两米处燃放烟花,但对燃放后的烟花筒仍堆放那里。第二天(农历正月初一)下午15时左右,原告与其他两位小伙伴在被告处购买了“小吃花”微型烟花,投放到被告燃放烟花后的残留烟花筒中,烟花筒突然爆炸,当即将原告左眼炸伤,部分头发被烧焦,原告捂着眼蹲在那里哭叫。被告张栓驾车与原告的父亲将原告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后又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张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与生活费共计1500元,二被告对原告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张大伟、张盘根辩称:1、原告起诉张栓属于主体错误,被告张大伟不叫张栓;2、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职责,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把燃放后的烟花筒已放到垃圾堆上,是原告自己到垃圾堆上玩时点燃烟花筒造成受伤的;4、被告买烟花时有合格证明,烟花没燃放完是被告无法预知的,应追究烟花制造者和出售者的责任;5、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意花炮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申福豪与张盘根系遂平县花庄乡古泉山村三官庙村民组村民。张大伟又名张栓,张盘根系张大伟的父亲,张盘根在家经营小商店。2013年1月30日晚(农历除夕夜),张盘根、张大伟在张盘根家大门外共同燃放烟花,燃放后残留的烟花筒堆放在张盘根家院外墙边(临路)。第二天(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申福豪与同村的其他孩子一起在张盘根家旁边玩,将在张盘根小商店购买的小型烟花(仅能点燃,本身不会爆炸)点燃后向张盘根与张大伟共同燃放后的残留烟花筒中投放,申福豪向烟花筒中看时,烟花筒爆炸导致申福豪左眼等部位受伤,张大伟驾车与申福豪的父亲申宝收一起送申福豪到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790.81元,通过遂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160.24元,申福豪被诊断为:(1)、面部爆炸伤;(2)、面部烧伤;(3)、左眼睑裂伤;(4)、左眼球损伤。2014年2月5日,申福豪转院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5527.69元,通过遂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003.13元,诊断为:(1)、左眼炮击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玻璃体积血;(4)、左眼角膜血染;(5)、左眼脉络膜脱离。2014年2月27日,申福豪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2962.86元,通过遂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3142.21元,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玻血,左眼虹膜缺损,左眼晶状体缺如,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PVR,左眼角膜血染。申福豪在医院治疗期间,张大伟给付申福豪治疗费1500元。2014年3月26日,申福豪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申福豪左眼损伤结果评定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申福豪鉴定时支付检查费及鉴定费2092元。2014年6月11日,申福豪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盘根、张大伟赔偿申福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在审理中,2014年7月24日申福豪申请追加中意花炮厂为共同被告,2014年9月24日申福豪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9000元,张大伟对申福豪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委托的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申福豪因外伤致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鉴定人无需护理依赖。张大伟为二次鉴定支付费用1775元。申福豪另主张,其父亲申宝收到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了解情况支付车旅费771元,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导致申福豪左眼受伤的烟花系中意花炮厂生产。申福豪在住院期间由申宝收护理,申宝收为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小型烟花、遂平县花庄乡古泉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袁雪萍证言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冬军、刘建民的调查笔录、遂平县仁安医院病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票据、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通知单复印件、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通知单复印件、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0号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收费票据及检查收费票据七张、张大伟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张大伟提供的浏阳市中意花炮厂生产的燃放过的烟花箱及照片、张大伟、张盘根的委托代理人对秦少枫、刘昊杰的调查笔录、秦少枫、刘昊杰录像资料、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盘根、张大伟共同在被告张盘根家大门外燃放中意花炮厂生产的烟花后,对燃放后残留的烟花筒未完全清理,仍堆放在张盘根家院墙外边。原告申福豪等在张盘根经营的商店购买小型烟花点燃后,向张大伟、张盘根燃放过的残留烟花筒中投放,致烟花筒再次爆炸,导致原告申福豪左眼受伤致残的意外事故。发生该事故,原告的监护人及被告均有一定的过失,是各方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中意花炮厂作为烟花的生产者,其生产的烟花在被正常点燃后,未完全燃放完毕,故其产品存在安全缺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大伟、张盘根作为烟花的燃放者,明知烟花是易燃易爆的危险品,对燃放完的残留烟花筒仍堆放在自家院外,未尽到及时、妥善处置,并且被告张盘根系向原告申福豪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售烟花,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申福豪的监护人申宝收,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该损害结果的发生,申宝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过失行为的大小及造成本事故原因力的比例等因素,原告申福豪的监护人申宝收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盘根、张大伟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意花炮厂承担7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975.78元,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遂平县仁安医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而支付的医疗费,对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其余部分医疗费应予支持;2、护理费905.58元(8475.34元/年÷365天/年×39天=905.5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护理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39天=1170元;4、营养费78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计算为780元;5、交通费1500元,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为1500元;6、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综上,原告损失为88134.08元[即15975.78+905.58+1170+780+1500+67802.72=88134.08]。因此次伤害导致原告申福豪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3000元为宜。被告张大伟、张盘根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21237.93元(88134.08×20%+23000×2/9-1500元=21237.9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大伟已向原告支付1500元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浏阳市中意花炮厂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79582.75元(88134.08×70%+23000×7/9=79582.75元)。对于原告单方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的检查费及鉴定费2092元,因该次鉴定结果与重新鉴定的结果不同,该次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对于原告的父亲申宝收主张的到漯河鉴定机构了解情况支付的车旅费771元,要求被告承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多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意花炮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盘根、张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申福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237.93元; 二、被告浏阳市(大瑶)中意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申福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582.75元; 三、驳回原告申福豪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鉴定费1775元,共计6210元,由原告申福豪负担620元,被告张盘根、张大伟负担1250元,被告浏阳市中意花炮厂负担4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全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蜀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