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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45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45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二人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1日结婚。1992年9月15日生育女儿刘某,2002年8月11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家庭暴力不断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致使原告无法忍受,特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存在的毛病,以后坚决改正,双方感情很好,且儿子还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9月15日生育女儿刘某,2002年8月11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生气打架现象。徐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供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有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为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给子女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