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凤金,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凤金、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志美、刘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在北京相识并同居生活。1999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01年9月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3日原告把户口从原籍信阳市固始县迁入遂平县阳丰乡肖庄,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期间,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很好,将三间旧小瓦房翻新成五间平房,并添置了农具、电器等生活用品。2006年原告与几个朋友喝酒后犯法坐了七年牢,期间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没有同意。由于原告在监狱表现良好减刑三年提前回家。原告在监狱期间,被告与其他男人有染,2014年春节原被告为此争吵后被告到北京打工。原告就去找被告,被告拿着剪刀向原告乱扎。原告回家时,被告给其父母打电话不让原告进家,原告无奈在外租房住。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其中位于遂平县西关大道怡静苑小区130平米住房一套,应由原被告依法分割。 被告郑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对于遂平县西关大道购买的房屋是被告的父母购买的,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1998年张某某与郑某某相识并同居,2000年5月25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01年9月10日,张某某与郑某某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张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2013年出狱。庭审中,郑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张某甲的抚养问题,庭前经询问婚生子张某甲,表示愿意跟随郑某某共同生活。关于抚养费问题,郑某某同意抚养张某甲的抚养费自理。对于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商品房一套,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调查:位于遂平县西关大道东侧怡静苑3幢南1单元4层402的住房,登记为郑某某的母亲宋某某所有。2014年10月8日,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房屋买卖协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128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遂平县房屋登记查档证明等证据,经本院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服刑出狱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都要求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考虑。婚生子张某甲今年十四周岁,长期在被告家生活,张某甲已经适应了其生活环境,其庭前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表示张某甲的抚养费不再要求原告负担,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称,遂平县怡静苑小区三号楼1单元四层住房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请求,现因该房屋登记为被告郑某某的母亲宋某某所有,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