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崔延堂,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彦林,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延堂与被告王彦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延堂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王彦林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延堂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养殖厂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养殖厂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租金。在该《养殖厂土地租赁合同》尚有八年未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邮寄了声明一份,称其已经没有资金继续承包养殖厂,要求在2014年12月31日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养殖厂土地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 被告王彦林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声明,并且已经超过15天,该声明已经生效,被告在解除合同声明送达原告后在原告的积极配合下拆除了被告在租赁的养殖场增加的设施,并已经把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并且被告在承包期间内因市场变化导致亏损严重,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合同声明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崔延堂与被告王彦林签订了一份《养殖厂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崔延堂,乙方:王彦林。1、甲方将位于花庄乡街西养殖厂租给乙方使用,其设施包括院内所用房屋及空工,水电等基础设施,并保证其正常经营使用,乙方在合同期内要保证其原有结构及设施的完整性,自然灾害等不可人为因素除外。2、在合同期内甲方保证乙方的独立使用和经营,不经乙方同意不得收回其经营使用权,乙方在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同意不得退出使用。3、甲方允许乙方在原有设施基础上,根据经营需要改造厂房及设施,所发生费用由乙方负责,在合同结束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该费用。4、甲方同意乙方在场地内根据生产需要建造新的厂房及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在合同结束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该费用。5、在乙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污水粪便经甲乙原有排污设施排放,发生异议时由甲方全权解决,乙方不承担责任和费用。6、经甲乙双方协商,租赁期限为10年,年租金为2.3万元,交付方法为年交,时间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合同期内租金不变。7、在合同承包期限内,如遇政府征用土地,是养殖厂拆迁赔偿事宜时,原养殖场改造所占份额由乙方所有,搬迁赔偿由乙方所有,拆迁赔偿有甲方所有。8、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项目扶持,改造等应享有的权利由甲方享有,乙方不得干涉,改造所有成果由乙方无偿使用。9、其它未尽事宜,甲乙方同意在发生争议时按国家相关法律协商解决。甲方:崔延堂(签名),乙方:王彦林(签名)2012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在履行中,被告王彦林于2014年10月24日采用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崔延堂邮寄送达了声明一份,“声明崔延堂同志:现就崔延堂与王颜林于2012年12月1日双方养殖厂土地租赁合同一事,在租赁期间王颜林增加的设施有产床12张,母猪订位栏50个,窗户52个,锅炉1个,料槽38个,水罐1个,水泵2个,折合人民币大约伍万元整。现该合同第二年租赁期间即将到期,由于王颜林在租赁期间经营不善,市场行情的影响下,已经没有资金继续承包,望在2014年12月30日前双方解除合同并允许王颜林对增加的动产东西予以配合搬迁。声明人:王颜林(指印)2014年10月24日”。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养殖厂土地租赁合同》、《声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养殖厂土地租赁合同》是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经过充分平等自愿协商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份《养殖厂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彦林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为“在租赁期间经营不善,市场行情的影响下,已经没有资金继续承包”,该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该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该《声明》亦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同意不得退出使用。综上,被告王彦林向原告崔延堂发出的解除合同《声明》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彦林向原告崔延堂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声明》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广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