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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1年10月27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为了孩子忍让被告,而被告认为原告软弱。2011年10月至2014年1月原告偷偷从家中拿走47000元,中间回来几天就走,带走了家中所有的金银首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建立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孙某某与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6日(农历),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9年9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2011年10月27日,孙某某与赵某某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孙某某与赵某某因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2014年11月13日,孙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赵某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人李海军出庭证言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因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并未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充分证据,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